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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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 黃秋鑾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長偉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訴外人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芽曼屋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8,870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之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訴外人 張莉宜 ,再由訴外人 張琪鈺 以芽曼屋公司名義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乃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兩造間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芽曼屋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往來,系爭支票係芽曼屋公司負責人張琪鈺之姊張莉宜向其借票所交付,其已對張莉宜提出背信及詐欺告訴,而系爭支票既經芽曼屋公司背書,被上訴人應先向芽曼屋公司求償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系爭支票係張莉宜持發票人芽曼屋公司之同額支票向其換票,再由芽曼屋公司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為借款,其與張莉宜或芽曼屋公司間既無任何買賣行為,且芽曼屋公司之支票業已退票,其自無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理由,況被上訴人明知伊與芽曼屋公司間為借貸關係,非買賣關係,自應查明芽曼屋公司是否符合借款條件再行出借款項,而被上訴人未查明上情且明知芽曼屋公司不符合借款條件,猶借款予芽曼屋公司以收取系爭支票,當屬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其係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芽曼屋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3001號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張莉宜,再由張琪鈺以芽曼屋公司名義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乃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並非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其間並無直接關係至明,基此,即便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張莉宜持芽曼屋公司之同額支票與其換票,而由其簽發交予張莉宜使用者,事後芽曼屋公司之同額支票則已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芽曼屋公司之同額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為真;惟此亦僅屬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張莉宜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則上訴人僅得以此對抗張莉宜。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寄發予芽曼屋公司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收取客戶支票之簽單等以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既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芽曼屋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出於臆測而指摘上情,當嫌無憑,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容無疑義。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支票經芽曼屋公司背書,被上訴人應先向芽曼屋公司求償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上訴人及背書人之芽曼屋公司對於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既應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對上訴人先行請求系爭支票之全部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加計上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48,87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許惠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附表:(發票人黃秋鑾、背書人芽曼屋公司之支票1紙)票號發票日(提示日)面額(新臺幣)付款人AZ0000000000年7月10日448,870元永豐銀行
(同上)和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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