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弘益 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被告 林瑜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弘益(下稱聲請人)與被告林瑜玲(下稱
被告)乃同居多年男女朋友,聲請人與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雖因細故發生爭吵,然聲請人隨即於103年4月2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兩人相識期間,聲請人所贈與之房屋、珠寶、現金,均為無條件、自願贈與,不以任何原因理由追討等語,足見聲請人對被告用情之深。檢察官卻認聲請人與被告爭吵後,感情生變,因而質疑聲請人是否仍會於103年5月15日,將紫色觀音墜1件、蛋面翡翠2顆、彩色黃金鑽2顆、彩色紫紅鑽石含戒台1只、鑽石墜子含K金項鍊1條及鑽石戒指含戒台1只,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珠寶交與被告保管。
㈡聲請人與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再度發生爭吵,被告竟不顧情
分,將聲請人趕離共同居住處所,聲請人因遭被告絕情趕出家門,失魂落魄之際,豈會想到委託被告保管上開珠寶之事,檢察官卻以聲請人搬離時僅帶走狗及衣服,未向被告取回上開價值昂貴之珠寶,而認聲請人未委由被告保管上開珠寶。實則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將聲請人趕出家門後,僅容許聲請人回居住處數分鐘搬運個人物品,若聲請人稍有尋找舉止或停滯即報警,致聲請人毫無找尋或思考之機會,俟聲請人心情稍微平復,始猛然憶起曾於103年5月(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月)中旬將如告訴狀所載上開合計價值約50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聲請人隨即於103年6月13日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返還,聲請人甚至拜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住處管理室,轉達被告務必歸還上開保管珠寶,然員警表示被告說要等傷害官司結束才處理,且不方便見面,聲請人乃於103年7月23日正式報案提出告訴。
㈢聲請人曾於103年5月11日偕同被告攜帶上開珠寶,到客戶陳
永發處銷售,惟未成交, 陳永發 已出具聲明書證明,且可到庭作證,其證明上開珠寶確為聲請人所有,而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聲請人無法證明上開珠寶為聲請人所有,然檢察官未傳喚陳永發到庭作證,卻逕認無證據證明上開價值500萬元珠寶為聲請人所有。
㈣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03年7月21日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聲請人
問被告「什麼時候還給我呀?那些珠寶?」被告回答「那個阿!你去拿吧,我放在櫃檯,放在凱悅的櫃檯,你可以過去拿。」聲請人又問「我叫妳幫我保留收藏好,有沒有?」被告回稱「什麼叫做我幫你保留收藏好!是你自己放著的啊,那個我沒有要啊!」足證被告知悉上開聲請人所有珠寶放在被告住處,檢察官應逕行搜索被告住處以保全證據,然檢察官竟未有任何強制偵查作為,反認聲請人無法提出將上開珠寶交與被告保管之積極證據。聲請人願自費接受測謊鑑定,並請核發搜索票命司法警察搜索被告住處,即可人贓俱獲。㈤被告於109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持有聲請人擬於
日後贈與被告之女 江映萱 之兩顆鑽石,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未經聲請人贈與之鑽石,而被告亦未要求聲請人書立切結書,以證明該兩顆鑽石係聲請人贈與之物,足證被告所辯該兩顆鑽石係聲請人贈與乙節,顯非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竟均未予詳查,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不察,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有諸多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聲請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928號、103年度偵字第26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年12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103年12月9日委任律師遞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經查:㈠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與聲請人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惟辯稱: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聲請人曾自願贈與伊珠寶,有2件珠寶贈與伊女兒,然聲請人從未委託伊保管任何東西,況聲請人與伊於103年3月間曾有傷害糾紛,聲請人不可能之後還委託伊保管任何東西;且聲請人搬出同居處所後,還回來搬很多次,怎可能沒拿到珠寶,聲請人於搬走近2個月後,才說有珠寶遭侵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928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30頁背面)。聲請人雖指稱:於103年5月15日在台中市○○區○○○00鄰○○○路000號20樓之2,將價值約500萬元珠寶交與被告保管等語,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記載交付上開珠寶與被告保管之證據資料(如委託書、保管書等),或舉出曾經在場見聞聲請人交付上開珠寶予被告保管之目擊證人,以供司法機關傳喚、調查,藉此補強其指訴之可信性。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所提出事後向被告索討之電話錄音譯文,聲請人雖一再重複要求被告返還珠寶,被告則回答略以:「放櫃臺,你去拿吧,..是你自己放的,你哪有寄在我這邊?..什麼叫做我幫你保管收藏好?..那個我沒有要啊!..是你自己的衣服吧,..那個是你自己在說貴重,那個沒有人要啦,..一下說拿給你,一下說調包,..你這樣子好像是我硬要你的東西,我現在要還給你,你怎麼講成這個樣子啊!..你一直重複這些,我不想聽了,你自己忘記拿走的嘛,不是我替你保管,也不是我跟你要,你要講清楚喔!..你如果再這樣講的話,沒有東西!..你自己東西沒有拿,我幫你拿,就這麼簡單。」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928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被告於電話中稱聲請人忘記拿走的是聲請人的衣服,被告從未承認有為聲請人保管珠寶,是該電話錄音譯文,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委託被告保管珠寶。
㈡聲請人所提陳永發出具之聲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3928號
偵查卷第57頁),其內所載內容縱係屬實,至多僅可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曾至陳永發住處洽談珠寶銷售,仍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委託被告保管上開價值500萬元珠寶之事。況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送給被告很多珠寶,包括鑽石、珠寶、翡翠等數十件,價值不只幾十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928號偵查卷第30頁),此外聲請人並書立切結書載明:「兩人相識期間,本人自願贈與之房屋、珠寶、現金,純屬個人良心意願。」等語,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23
928號偵查卷第18頁)。是聲請人所稱交付與被告之珠寶、鑽石、翡翠等數十件,究何部分非贈與被告,僅係交與被告保管,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㈢另聲請人所稱2件鑽石係預備贈與被告之女江映萱,而交與
被告保管,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有一部分要送給被告女兒當作訂婚禮物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928號偵查卷第30頁),足見聲請人確有將上開鑽石贈與被告女兒江映萱之意思。至聲請人所稱僅係預備贈與,而將該鑽石交與被告保管,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從而,聲請人前揭所稱交付價值約500萬元之珠寶與被告保管等語,尚屬無憑,不足為採。
㈣聲請人雖稱願付費為測謊鑑定,及聲請搜索被告住處等調查
事項,惟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上開請求調查事項,顯與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不合,附此序明。
五、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嫌。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司熒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