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閔滄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主觀上可預見其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之代價,受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路邊不特定人停放之汽、機車上張貼、夾放之廣告貼紙,係色情應召站媒介不特定男子與之聯繫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廣告傳單,足以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目的;詎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偉 」之成年男子,從事散發小廣告之工作,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路接續散發、張貼內容「至善至美、友誼真誠、0000000000」之廣告貼紙於不特定人停放之汽、機車上,幫助色情應召站得順利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該應召站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警員於102年8月13日15時38分許起至同日15時55分許止,
佯裝欲從事性交易男客,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不詳應召站成員接聽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與警員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米奇汽車旅館」112號房內與應召站女子進行性交易。嗣應召站成員綽號「火車」之男子隨即以電話通知綽號「 青青 」之女子 王小萍 ,媒介王小萍前往米奇汽車旅館112房,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其性器插入應召女子之性器後抽動,直至時間屆至為止)之性交易,每次收費3000元,王小萍可得1400元,其餘歸應召站所有。嗣王小萍抵達米奇汽車旅館112號房後,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時,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王小萍所有之保險套1個。
㈡又警方另於102年8月13日16時10分許至同日16時22分許止
,佯裝欲從事性交易男客,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不詳應召站成員綽號「 阿明 」之男子即承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與警員約定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緣橋汽車旅館」202號房內與應召站女子進行性交易。嗣不詳應召站成員男子隨即以電話通知女子 陸桂榮 ,媒介陸桂榮前往緣橋汽車旅館202號房,亦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每次收費3000元,陸桂榮可得1200元,其餘歸應召站所有。嗣陸桂榮抵達緣橋汽車旅館202號房後,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時,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小萍、陸桂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蒐證譯文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烏日派出所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張貼便利貼連續畫面照片6張、汽車旅館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保險套1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52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該不詳應召站成員以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而圖利之犯罪故意,以:「我們這裡的小姐都是台灣的!有3000跟2500一個鐘頭計算,3000就19到28歲青春可愛辣妹任你選這是3000,2500是30歲左右到40歲,看你要到臺中市那裡任你決定...」等語,招攬佯裝男客之警員性交易,有蒐證譯文附卷可稽,復由該應召站成員綽號「火車」之男子通知綽號「青青」女子王小萍,前往米奇汽車旅館112房從事性交易,收費3000元,王小萍可得1400元,其餘歸應召站所有等情,亦據王小萍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不詳男子以電話通知陸桂榮,叫計程車將陸桂榮載往緣橋汽車旅館202號房從事性交易,收費3000元,陸桂榮可得1200元,其餘歸應召站所有等情,另據陸桂榮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足認該應召站成員係共同基於交易第三者地位,居間報告性交易締約機會,媒介佯裝男客之警員與王小萍為一定意思表示,已足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雖警員所為純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王小萍或陸桂榮性交易之真意,惟揆諸前開說明,該應召站成員已共同著手於性交易之媒介行為且既遂,該應召站成員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罪,堪以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從事散發廣告工作,以媒介男客得撥打廣告內容之門號,與應召站成員聯繫進行性交行為,係對於應召站成員遂行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屬於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罪之幫助犯。復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是該應召站成員遭警查獲分別媒介王小萍、陸桂榮2名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之行為,亦僅構成一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該不詳應召站成員綽號「阿明」之男子,於102年8月13日16時10分許至同日16時22分許止,媒介佯裝欲性交易男客之警員,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緣橋汽車旅館202號房內與應召站女子陸桂榮進行性交易之事實,惟因該部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以四處散發、張貼廣告貼紙,使不特定男子得與
應召站聯絡以進行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查緝應召站成員真實身分困難,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兼衡被告僅係貪圖蠅頭之利,誤罹刑章,及時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本案之前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