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悦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65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悦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悦華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洪悅華」應更正為被告「洪悦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被告受僱於告訴人 蔡宗哲 開設之「我要買東西生鮮超市」,負責看管及販售該超市內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有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空,基於相同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擔任同一職務之便而反覆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已足。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31次業務侵占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仍在高中就學,年輕識淺,利用職務上機會,所侵占之物品及現金甚多,致告訴人損失不眥,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審易卷第50頁反面),堪認有悛悔實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告知所惕儆,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6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3年度偵字第16588號被告洪悅華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悅華是蔡宗哲開設之「我要買東西生鮮超市」雇用之員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2、23、28日、3月1、2、8、9、15、16、22、29、30日、4月4、6、12、13、19、20、26、27日、5月3、4、
11、17、18、24、25、31日、6月1、2、7日之約中午12時30分至晚上10時許之上班期間(洪悅華自103年1月底至2月19日止,涉犯業務侵占部分,由警方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趁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我要買東西生鮮超市」內負責看管及販售該超市內貨品,並收取及保管購物顧客交付之現金業務之機會,將該超商店內之Hellokitty筷子組1盒、3號電池16顆、4號電池16顆、抗痘美白潔面慕斯2瓶、抗痘洗面乳4瓶、卸妝油4瓶、靠得住輕柔棉2包、牙膏4條、抗痘面膜2包、毛巾6條、依必朗濕紙巾2包、褲襪7包、舒潔面紙6包、倍舒柔紙手帕8包、澎澎香浴乳5瓶、洗碗精4瓶、洗髮乳4瓶、護髮乳1瓶、洗手露2瓶、防曬乳液11瓶、萬金油1瓶、谷關消腫膏1瓶、退熱貼1包、沐浴巾1包、洗衣袋1包、中型掛鉤3個、餐具1包、沐浴按摩棉1包、洗衣刷1個、杯子1個、髮夾4個、粉撲2個、牙刷架1個、白蘭洗衣粉4包、手套1包、髮飾6個、HELLOKITTE釘書機1個、指甲剪1個、牙線包1包、保鮮盒1個、鎖頭3個、潤脣膏2條、海綿菜瓜布1條、插頭1組、PE袋1盒、購物袋1個、清潔袋2組、洗髮露1盒、肥皂(皂福)3塊、牙刷2支、保濕乳液1瓶、膠帶4盒、繃帶4盒、醫療用品12件、護理保健包1組、綠油精3瓶、白花油1瓶、抗痘凝膠1條、曼秀雷敦1瓶、薄荷錠1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分次帶回家中存放。嗣於103年6月7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該超商,洪悅華將當日侵占入己之果糖1盒、軟糖1包、仟元鈔15張、百元鈔11張、伍拾元硬幣9枚、拾元硬幣65枚、伍元硬幣8枚、雨傘1支、洗髮精4瓶、乳液5瓶、洗碗精1瓶、香皂8塊、電池16顆、雷霆巧克力6條、迷你風扇4組、臺灣啤酒兌換券2張、發票22張及保溫袋1個等物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紅色背包內,下班欲離去時,為蔡宗哲發現,隨即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宗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宗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及被告自行書寫侵占現金之單據(紙條)、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及被告上班打卡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3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