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縉
吳萬龍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54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縉、吳萬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建縉、吳萬龍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99年12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2月3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建縉、吳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建縉、吳萬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建縉、吳萬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陳淑忍 及被告吳萬龍之女 吳芯 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建縉、吳萬龍將贈與行為登記為買賣,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得減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酌以其等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4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546號被告吳建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吳萬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縉為 吳青松 (已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死亡)之孫,吳萬龍為吳青松之子,吳青松因年老體衰,旋欲於生前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欲以贈與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含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過戶與吳建縉、吳萬龍。詎吳建縉、吳萬龍為取得土地增值稅之自用住宅稅率優惠(即僅須繳納10%之土地增值稅),明知渠等間之移轉關係係贈與而非買賣,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淑忍,分別於99年12月3日、100年1月7日,簽訂不動產之土地、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吳萬龍則以其不知情之女 吳芯誼 作為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於100年2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辦核課,並繳清上揭土地之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9萬6965元;又於100年3月18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對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之規定,以吳青松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並辦理繳清上揭土地及房屋之贈與稅後,再於100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將所有上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建縉及吳芯誼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藉以規避約357萬2685元之土地增值稅。
二、案經 吳建顯 委由 林宜慶 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縉於偵查中之供述│1、本件移轉實際上係贈與││││而非買賣之事實。││││2、之所以選擇登記買賣,││││而非贈與,目的係為節││││稅等事實。│├──┼──────────────┼────────────┤│2│被告吳萬龍於偵查中之供述│1、本件移轉實際上係贈與││││而非買賣之事實。││││2、被告吳萬龍以其女吳芯││││誼名義作為買受人之事││││實。│├──┼──────────────┼────────────┤│3│證人即代書陳淑忍於偵查中之具│1、係由吳青松、吳萬龍、│││結證述│吳建縉3人委託其辦理上││││開房地移轉之事實。││││2、實際上移轉原因係贈與││││,但被告等人要以自用││││住宅之方式登記,以便││││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可以只繳納10%之土││││地增值稅等事實。│├──┼──────────────┼────────────┤│4│證人即吳萬龍之子 吳愷彬 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5│證人即吳萬龍之女吳芯誼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6│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10│全部犯罪事實。│││月2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吳青松││││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
二、查「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⑹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倘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即能免徵贈與稅甚明。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並因被告未能提出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供核稅單位查核,而以繳納贈與稅方式完成登記一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由此益證被告2人與吳青松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顯係基於贈與之合意,並無支付價款之事實存在,亦難認其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核被告吳建縉、吳萬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吳建縉與吳萬龍間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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