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師賢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
李志仁律師被告 陳祈瑋 (原名 大館義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之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內關於「5,438,400」之記載應更正為「5,438,400元」。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六、量刑說明、第11行內關於「所為不僅」之記載,應予刪除;18行內關於「5,483,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438,400元」;第21行內關於「5,438,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382,000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七、緩刑之宣告、第一段之行首應增補「(一)」、(二)第10行內關於「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4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內關於「5,438,400」之記載應增補為「5,438,400元」;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六、量刑說明、第11行內關於「所為不僅」之記載,核屬贅載,應予刪除;第18行內關於「5,483,400元」之記載,經核為「5,438,400元」,第21行內關於「5,438,400元」之記載,應為「5,382,000元」;七、緩刑之宣告、第一段之行首應增補「(一)」、(二)第10行內關於「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4年」,旨揭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爰依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