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1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秀雲涉嫌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稽,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王沛宸 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駛離現場逃逸,被害人王沛宸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肇事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王沛宸就醫致耽誤其存活的機會,或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王沛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害人王沛宸並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王沛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6-17頁),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堪認有悛悔實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告知所惕儆,避免再犯,以啟自新。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16號被告陳秀雲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3年3月17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7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同向右方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側偏移,不慎與王沛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沛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詎陳秀雲見狀後,明知可能已致王沛宸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靠近察看王沛宸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沛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秀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王沛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二)│告訴人王沛宸於警詢及偵│因被告騎車在上開地點為閃│││查中之指訴│右側汽車故突向左側偏移,││││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之事實。│├──┼───────────┼────────────┤│(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時、地│││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駕駛交通工具發生碰撞事│││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故之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2││││張││││││││││├──┼───────────┼────────────┤│(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並│││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涉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各│事實。│││1紙││├──┼───────────┼────────────┤│(五)│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名,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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