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進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進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孫進東、 張金生 (妨害自由犯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 張文豪 (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分別進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由某基督教牧師所創辦之「希望之光」中途之家(已解散),孫進東係上開「希望之光」之班上財務管理人員,因財務管理問題,致該班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無法交出,因而與該班班長 陳建衛 發生爭執,孫進東心生不滿,夥同同為該班成員之張文豪、張金生,於10
0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1樓之陳建衛辦公室兼臥室內,張文豪、張金生依孫進東指示,用膠帶、棉被等將陳建衛的手腳綁起來,並把陳建衛的嘴巴封起來,以此方式剝奪陳建衛之行動自由後,任令孫進東以手腳、網球拍毆打陳建衛之身體,孫進東復與張文豪以滾燙之熱水輪流淋陳建衛之身體及雙腳,致陳建衛受有胸壁挫傷、頭痛及背、上臂、下肢、頸部等之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等身體之傷害(孫進東所涉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陳建衛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於同日14時許,陳建衛始趁看守之張金生、張文豪離去之時,掙脫膠帶,從該處之4樓爬到隔壁求救始得逃脫。
貳、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同案被告張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孫進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張金生、張文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因「希望之光」之班上財務管理問題與告訴人
陳建衛發生爭執,因而對告訴人施加暴行,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45號被告孫進東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街0段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市政北二路
386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金生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生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先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經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一併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因前案已執行7月有期徒刑,於96年11月30日不執行簽結而執行完畢;張文豪則曾因詐欺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2人出獄後,分別進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由某基督教牧師所創辦之「希望之光」中途之家(已解散),均猶未知改過。
二、孫進東係上開「希望之光」之班上財務管理人員,因財務管理問題,致該班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無法交出,身為該班班長之陳建衛因此與其發生爭執,竟引起孫進東之不悅,夥同同為該班成員之張文豪、張金生,於100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1樓之 陳健衛 辦公室兼臥室內,由孫進東交代張文豪、張金生等,用膠帶、棉被等將陳建衛的手腳綁起來,並把陳建衛的嘴巴封起來,以此方式拘禁告訴人行動之自由。孫進東再以手腳、網球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復以滾燙之熱水由孫進東、張文豪輪流淋陳建衛之身體及雙腳,致陳建衛受有胸壁挫傷、頭痛及背、上臂、下肢、頸部等之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等身體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陳建衛始趁看守之張金生、張文豪離去之時,掙脫膠帶,從該處之4樓爬到隔壁求救始得逃脫。
三、案經陳建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陳建衛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孫進東、張金生之供述。│坦認有捆綁告訴人陳建衛及告訴人陳││││建衛遭開水燙傷等事實。惟辯稱:捆││││綁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吃了藥在亂,為││││了保護告訴人才捆綁;係不小心才燙││││傷告訴人云云。│├──┼────────────────┼────────────────┤│3│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其遭燙││││傷之範圍從背、上臂、下肢、頸等多││││處,範圍過大,顯不可能係不小心打││││翻茶杯造成。│├──┼────────────────┼────────────────┤│4│告訴人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行政│證明100年5月22日23時餘許起至5月│││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資料等各1份│23日凌晨零時25分許,告訴人係因氣│││。│喘病發作就醫,而非如被告等所辯之││││精神問題就醫等事實。│└──┴────────────────┴────────────────┘
二、核被告孫進東、張文豪、張金生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文豪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惟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孫進東、張金生等證明,已無再行傳喚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等3人就上開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併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文豪、張金生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1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佑熙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