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陳志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一案);並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另於96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2公克,驗餘淨重為0.7687公克),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居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7頁;毒偵卷第17頁)。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6至38頁、第45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687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被告陳志堅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復於103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695公克,驗餘淨重0.768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均難認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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