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 楊鳳英 係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居間介紹丙○○自是日起,僱用楊鳳英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在高雄縣○○鎮○○街一ОО號,看護丙○○之父親 陳祿昌 。薪資預備以每日二十四小時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紅包為代價,並提供膳宿。迨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楊鳳英為大陸地區居民,並將之介紹予被告丙○○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固不否認;訊之被告丙○○亦坦承大陸地區人民楊鳳英有於右揭時地從事看護工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被告甲○○辯稱:丁○○請伊找一位義工去看護丙○○之父親,伊即打電話給楊鳳英,請楊鳳英自己依丁○○所給予之電話號碼與丙○○聯絡;伊並沒有收取報酬,亦不知大陸人不能當義工云云;被告丙○○則以:伊當時係託長庚醫院之課長 彭武正 幫忙找人看護伊父親,而彭武正也是打電話給丁○○幫忙找看護,最後找到楊鳳英來到高雄縣○○鎮○○街○○○號當看護,但伊不住在那裡,不知何人與楊鳳英接洽,亦不知楊鳳英為大陸地區居民,雖有提供膳宿,但並無僱用及給付薪資予楊鳳英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明知楊鳳英為大陸人,並介紹楊鳳英
予被告丙○○從事看護工作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楊鳳英於警訊證稱係甲○○介紹○○○鎮○○街一ОО號從事看護工作等語大致相符,並經被告丙○○供承:我是透過長庚醫院彭武正幫忙找義工來看護我父親,彭武正透過何人我不清楚,最後是找到楊鳳英來看護等語屬實,足證被告甲○○確有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楊鳳英予被告丙○○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看護工作之行為。被告甲○○雖辯以不知介紹大陸人工作係違法及無收取報酬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本文著有明文;復按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規定以有代價為必要,復觀以如係意圖營利而為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則係另觸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處罰更重,益徵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成罪要件並不以
有報酬代價為必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僱用楊鳳英,並辯稱不知楊鳳英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然其自
承:我是透過長庚醫院彭武正幫忙找義工來看護我父親,彭武正透過何人我不清楚,最後是找到楊鳳英來看護等情,核與證人彭武正證稱:是丙○○要伊幫忙找志工,伊就找丁○○幫忙找,並留丙○○的電話給丁○○,要他們自行聯絡等語及證人丁○○證稱:係一位自稱陳師父的人找彭武正幫忙找志工當看護,彭武正就找伊並留陳師父電話號碼,後來伊就介紹 張茂美 ,但被嫌素質不好,只做一天,伊就再找甲○○要她幫忙找人,至於找誰就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參以楊鳳英確係經被告甲○○居間介紹予被告丙○○僱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丙○○確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楊鳳英之行為。另其又供承準備以相當於每日二十四小時二千元之代價為紅包,並提供膳宿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見其確係有償僱用楊鳳英從事看護,所辯未僱用楊鳳英云云,顯非事實。又證人乙○即楊鳳英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鳳英之國語很標準;被告甲○○亦供稱:楊鳳英的國語很標準,一聽就知道是外省人,講話有捲舌音等語甚詳,參以被告丙○○亦供承:第一個看護是多要工錢,第二個看護是拿錯藥給伊父親吃,第三個看護張茂美要走的當天下午,伊即打電話給彭武正,請他幫忙找看護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與楊鳳英見過二次面,是在楊鳳英來做看護後第二、三天才知道她來,僅與她簡單問好,並無深入交談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丙○○屢屢更替看護之原因,不外是在乎所僱用之看護是否具備誠實、細心、耐心及認真負責等特性以便照顧其父親,顯見被告丙○○極重視所僱用看護之素質,且參諸證人甲○○及乙○所言,楊鳳英的口音係一聽即知之外省口音,加以大陸地區人民之生活習慣、言談舉止及用字遣詞皆與台灣地區人民迥異,被告丙○○既曾與楊鳳英見面及交談,加上其又非常重視所僱用看護之素質情況下,衡諸常理,焉有不對楊鳳英之來歷、背景及目前生活情形作一相當且基本之瞭解,反任由一位透過他人介紹之來路不明人士擔任看護其父親之工作,顯與經驗法則有悖,足見被告丙○○所辯其不知楊鳳英為大陸人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情誼,始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楊鳳英看護被告丙○○之父親;而被告丙○○亦基於孝心及人倫之常,急需人手以看護其父親,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楊鳳英,且僱用人數為一人,僱用時間不長,及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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