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麻藥、搶奪及竊盜等罪,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邀集甲○○、丁○○二人並提議強盜他人財物後,三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會駕車之甲○○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楊瑞德 所有,借予 謝怡華 使用,謝怡華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將該車借予其表弟甲○○託其載貨)搭載丙○○、丁○○一同沿台三線道路尋找目標,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見路旁之「野Y頭檳榔攤」內僅有乙○○一人單獨看店,且地處偏僻,甲○○遂將自小貨車停放在該檳榔攤斜對面之巷子內,丙○○、甲○○、丁○○三人即兵分二路埋伏在檳榔攤外等候,嗣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乙○○將檳榔攤打烊後、正走向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離去時,丙○○即自檳榔攤旁之草叢衝出,一手勒住乙○○的脖子、一手則抓住乙○○的手臂並將其向後拖了約二公尺遠,甲○○、丁○○二人於此時亦自旁衝出,一起將乙○○壓倒在地,至使乙○○不能抗拒,並受有兩側膝蓋擦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並拿出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向乙○○展示,乙○○大聲求救後丙○○隨即以手摀住乙○○的嘴巴,使乙○○更加不敢抵抗,甲○○乘機搶走乙○○手中握住的一支鑰匙(甲○○誤以為是車鑰匙)後與丁○○一起去發動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發現搶錯鑰匙後,又折回把乙○○手中的整串鑰匙全部搶去,待甲○○將上開自小客車發動後,丙○○再隨手把乙○○手持的小錢包(內有新台幣(下同)四百餘元)及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搶走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一同逃逸,計搶得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小錢包一個(內有四百餘元)及車內留有未拆封的香菸十五條、內有三萬五千元的皮包一個等財物。甲○○將搶得之自小客車開至山邊墓園後即至路邊打電話僱甲(為保護其安全,姓名年籍均詳卷)所駕駛
的計程車欲返回野Y頭檳榔攤開走原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與丁○○二人則留在現場搜括車內財物並等待甲○○;甲○○於返回檳榔攤後發現有大批員警在現場無法順利取車,又攔下另一部車號不詳的計程車返回墓園搭載丙○○與丁○○二人至其與丁○○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居所,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則留在墓園,並由丙○○分給甲○○七千六百元、丁○○五千七百元,其餘除自小客車外均歸丙○○所有。嗣經警在現場查獲右開JO─O373號自小貨車一部、水果刀一把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拿出水果刀嚇被害人及被告甲○○、丁○○二人有一同參與強盜,辯稱:刀子伊係掛在皮帶後腰處,並未拿出,而甲○○、丁○○二人事先均不知道伊要強盜財物,是伊一人所為,伊在控制被害人並搶得鑰匙後,才呼叫甲○○、丁○○二人下車,其等才知道發生事情云云。質之被告甲○○、丁○○二人固均坦承有自被告丙○○處分得財物乙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強押被害人或搶奪鑰匙,均辯稱:是丙○○下車很久,其等才下去看看發生什麼事,只看到丙○○已控制住被害人並將車鑰匙丟給甲○○,其等因為緊張,才趕緊駕車和丙○○一起離開,被告甲○○並辯稱其係自首云云。然:
(一)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二次到院指訴綦詳,並經其當庭指認:當天在檳榔攤外,第一個衝出來押住她的人就是被告丙○○,而自其手中搶走車鑰匙的人就是外觀胖胖的被告甲○○,且指陳三個被告在檳榔攤外時均有押住她,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兩側膝蓋擦傷之傷勢,有國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可稽,衡情,三個被告中只有被告甲○○一人曾在案發前因友人在被害人的檳榔攤工作過而與被害人見過面,但彼此並不熟識,業經被告三人及被害人乙○○供承在卷,是被害人前後三次對於被強盜經過之陳述均相吻合並無矛盾之處,是其所述應確係自身之經歷而非刻意誣陷被告等人。
(二)反觀被告丙○○、甲○○、丁○○等三人之供詞,係前後反覆不一:⑴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丙○○仍在逃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經通緝到案,
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主要係依據被告甲○○於第二次警訊向警員自白犯罪之供詞、被告丁○○於偵訊時之坦承及被害人之指述為據。警員主要係依據遺留在現場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循線依據證人即車主楊瑞德、借用人謝怡華之證述而對甲○○進行詢問,警訊時,甲○○陳稱丙○○向其借上開貨車使用並竊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表示要向丙○○提出竊盜告訴(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至二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製作之詢問筆錄);至同年十一月四日,被告甲○○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向警員自白參與本案時,對於案情交待甚詳,並自 白其 等三人係有計劃的強盜該野Y頭檳榔攤(見同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至七頁),同日被告丁○○在警訊時亦陳同詞(見同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八至十頁),且其二人均未提及其等在審訊時所辯稱之「是被告丙○○不知為何先下車,因其二人等太久才下車查看」乙詞;又渠二人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經承辦法官訊以:有幾人去搶?均答稱:「三人」,再訊以:何人帶兇器去?均答稱:「我倆沒有帶,丙○○帶刀(水果刀),我們三人等店快打烊衝上去,押住被害人。」被告甲○○並供稱是其拿鑰匙開車(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其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之前所言實在,是丙○○提議的,且當時丙○○帶著一把刀在車上,快到目的地時,他說要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即被告甲○○、丁○○二人在偵查中所供述之詞係與被害人在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之詳細情節相符(按:被害人在警訊之陳述較為簡單),是被告甲○○、丁○○二人於偵查中自白之可信度甚高,其等三人應係在鎖定野Y頭檳榔攤時即對於強盜被害人乙○○一事已有犯意聯絡,並進而由被告丙○○率先下手、被告甲○○與丁○○在旁輔助、被告甲○○並下手搶車鑰匙後再由唯一會開車的被告甲○○負責駕駛強盜來的小客車而互相分擔工作,被告甲○○、丁○○二人嗣後在本院改口供稱是見到被告丙○○下車太久未返回,其等才下車查看,始知發生強盜,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⑵被告丙○○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予以收押禁見,或許因為自己已被捕而希
望替另二被告脫罪,先供稱:甲○○與丁○○均不知情,其強盜財物結束後渠等才下車,其搶到的錢都沒分給他們,其自己拿去跑路用,且強盜得來的自小客車也是由其駕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嗣經提示另二被告之供詞及被害人之指述後,始改口:有分一點錢給甲○○、丁○○,且一開始小客車是甲○○開的,其雖沒駕照,但開到一半時即換其開等語(見本院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其所供顯與被告甲○○、丁○○所陳有所矛盾,亦與被害人所述不合,證據力甚低,且其所供帶刀子下車係為除草一詞,更不值一駁。
(三)復查,證人甲於警訊中提示偵訊錄影帶後,亦明白證述被告甲○○即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清晨一時許打電話叫車之人,而警員將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經辨認之二枚指紋,確為被告丙○○與甲○○之指紋,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東警刑字第三三五四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11)(20)局紋字第一一一五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刑紋字第二六九六號函等附於審判卷內可稽,此外復有業經被害人領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甲○○所分得之贓款一千六百元後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被告丙○○所有在現場查獲之水果刀一把、被告甲○○所有遺留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一具等扣案在卷可憑,並有事發後同年月二十九日當天被告丙○○不時以電話號碼Z000000000之電話與被告甲○○聯絡之通聯記錄一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可佐,足認被告三人間亦確有一定之犯意聯絡。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於案發後經被害人立即報警處理時,該管公務員即警員已知犯罪事實之發生,即犯罪已經發覺,被告甲○○雖在第一次訊問返家後深感良心不安而到警局說明案情,依上開判例意旨,此種情形,應係被告甲○○於犯罪後「自白」案情,而非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故其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丁○○等三人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丁○○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甲○○、丁○○等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丁○○等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工作以換取代價,竟利用夜晚以強暴方法奪取他人財物,嚴重戕害被害人的身心並造成其財產損失,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丙○○之涉犯情節最重、犯後又畏罪逃亡在外,被告甲○○犯後一再要求與被害人見面並當庭向其道歉獲得原諒,應尚知悔悟及被告丁○○係聽命行事涉案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