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07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4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ALE─617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處,經警攔停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並非由南向北進入臺北市○○○路○○○巷口,而係由三民路101巷轉入該巷,是警方認抗告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顯係出於誤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鄭宗龍 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發生時間在93年4月24日晚上19時40分,伊當時洽好經過民生東路5段138巷,當時伊先舉發另1市○○○○○道之違規行為,該巷之遵行方向是由北向南之單行道,而抗告人係由南向北進入該巷,伊當時攔停抗告人,並告知違規之相關法條及其權利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綦詳,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上開民生東路5段138巷之現場照片,該路口及路面均設有單行道之標誌及箭號指示,是抗告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查證人鄭宗龍與抗告人並無私怨,衡情自無攀誣抗告人之理,且抗告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堪認證人鄭宗龍舉發之事實為真正,是以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主文漏未載明)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
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