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17號、第3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52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後2次搶奪他人財物,犯行分述如下:
㈠於97年6月1日8時5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吳厚銘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以佯稱問路之方式,趁 王簡綉枝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簡綉枝脖子上之金項鍊乙條,甲○○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持○○○鎮○○路○○○號「金瑞成珠寶銀樓」,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 吳宜修 ,得款新臺幣(下同)24390元。
㈡復於97年6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
(甲○○自白係於同年6月初,在南投市家樂福賣場附近竊取,搶奪後將該重型機車騎回原處,故警並未查得有何失竊紀錄,現由警另行偵辦中),○○○鎮○○路真善美幼稚園前,以佯稱問路之方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脖子上金項鍊乙條,甲○○得手後,嗣同年月9日持往前開銀樓,售與不知情之吳宜修,得款1326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王簡綉枝、乙○及證人吳宜修、吳厚銘(原名 吳祐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張。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現場之現場指認、衣服及機車照片9張、犯嫌甲○○涉嫌搶奪案件現場照片2張。
㈤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5年12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恐嚇及毒品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
行欠佳;⑵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⑶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合計37650元)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