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附民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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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附民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及聯合報第十七版的苗栗地方新聞之字體下方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七日。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因誣告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該同意書係被告自願簽寫,卻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以致原告於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訴訟奔波,被告且提出多項民事請求,均為五百萬元,因而原告支出甚多精神及訴訟開支,為此於本件請求上開之給付。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提起誣告公訴一案,雖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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