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選任辯護人潘宏坤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己○○
(義務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庚○○
(義務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被告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巳○○被告未○○義務辯護人 林本能 律師被告申○○起訴書誤載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被告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99、23069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丁○○、戊○○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全罩式頭套叁個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貳把、棒球棍貳支、全罩式頭套叁個及口罩叁個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西瓜刀貳把、棒球棍貳支、全罩式頭套叁個及口罩叁個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全罩式頭套叁個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貳把、棒球棍貳支、全罩式頭套叁個及口罩叁個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貳把、棒球棍貳支、全罩式頭套叁個及口罩叁個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全罩式頭套叁個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貳把、棒球棍貳支、全罩式頭套叁個及口罩叁個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貳把、棒球棍貳支、全罩式頭套叁個及口罩叁個均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全罩式頭套叁個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貳把、棒球棍貳支、全罩式頭套叁個及口罩叁個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貳把、棒球棍貳支、全罩式頭套叁個及口罩叁個均沒收。
未○○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全罩式頭套叁個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全罩式頭套叁個、口罩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全罩式頭套叁個、口罩叁個均沒收。
未○○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預備強盜案件,無罪。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全罩式頭套叁個沒收;又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全罩式頭套叁個、口罩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全罩式頭套叁個、口罩叁個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全罩式頭套叁個沒收;又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全罩式頭套叁個、口罩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全罩式頭套叁個、口罩叁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全罩式頭套叁個、口罩叁個均沒收。
卯○○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全罩式頭套叁個、口罩叁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6月25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辰○○為丁○○之舅舅,於晚上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上靠近東洲路口之日發計程車行排班,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使用由其配偶甲○○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丁○○綽號「 阿光 」、「 光哥 」,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使用由其父親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戊○○綽號「 小郭 」,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使用辛○○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及由友人 洪忠建 之女朋友提供的0000000000門號,暨使用0000000000門號;己○○綽號「壞人」(臺語音譯「拍郎」),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庚○○綽號「小隻」(臺語),為己○○之弟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辛○○綽號「 白毛 」(臺語),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使用由友人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未○○綽號「 阿龍 」,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申○○綽號「 小七 」,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壬○○綽號「 小黃 」,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使用由 羅建華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乙○○綽號「阿弟仔」(臺語),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卯○○綽號「眼鏡」(臺語),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使用以 羅元富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其中辰○○、丁○○、戊○○、己○○、庚○○、辛○○、未○○、乙○○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林○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綽號「胖子」,使用以其母親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
二、於97年6月底某日,辰○○利用其平日駕駛計程車而熟悉臺中縣、市一般家庭賭場之機會,在日發計程車行外之停車場,向丁○○、戊○○表示可提供家庭賭博場所以供洗劫財物之用,戊○○聽聞後表示可提供人手、小弟以供丁○○統籌指揮下手強盜之用,並就強盜所得抽取佣金,但要求其不要親自出面下手強盜,辰○○、丁○○、戊○○達成共識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辰○○陸續提供臺中縣○○鄉○○路○○○號、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及臺中縣○○鄉○○路○○○○號等4處家庭賭場以供丁○○等人下手強盜財物之用,丁○○則邀約友人己○○參與作案,辰○○、丁○○、己○○並自97年6月底起,即多次前往上開地點察看地形,且己○○又邀同其弟庚○○參與作案,戊○○則邀約友人辛○○、未○○參與作案,並由戊○○於97年6月底與辰○○、丁○○謀議強盜家庭賭場之翌日,將其旗下小弟申○○叫至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塑膠商店,申○○並邀約友人乙○○前往該商店,戊○○即向申○○告知有賺錢之機會,並暗示賺錢即指強盜家庭賭場,隨即將申○○介紹予辰○○、丁○○認識,即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申○○,跟隨辰○○所駕駛搭載丁○○之車輛,前往臺中縣豐原市之豐原國中旁,由申○○、乙○○坐上辰○○所駕駛車輛之車上,在車上由丁○○告知申○○、乙○○關於強盜家庭賭場財物之事,另申○○於97年7月中旬某日,與壬○○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九鼎豆花店與丁○○碰面時,申○○向丁○○開口借新臺幣(下同)5千元,丁○○則邀集壬○○參與強盜家庭賭場財物,嗣壬○○另邀集友人林○淇參與強盜家庭賭場。丁○○、己○○繼於97年7月17日前1星期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17日前2、3日),由己○○駕車搭載丁○○前往戊○○之居處,戊○○即將西瓜刀2支交由丁○○、己○○搬運至車上,以供日後預備強盜賭場之用。
三、此外,辰○○、丁○○、戊○○、己○○、辛○○另自97年7月16日前某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己○○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與辰○○、辛○○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作為預備日後強盜家庭賭場之用。
四、嗣於97年7月17日,辰○○、丁○○、戊○○夥同與其共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強盜犯意聯絡的己○○、庚○○、辛○○、未○○、申○○、壬○○及林○淇,由丁○○先於同日下午2時多許,聯絡己○○、庚○○當日要讓小弟去 豐洲 加油站對面試膽量,並於同日下午4時多許,聯絡申○○集合,己○○、庚○○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開車至丁○○家中,並於同日6、7時許,先由辰○○、丁○○、己○○、庚○○、辛○○、申○○至臺中縣豐原市○○○道○段與東洲路口之日發計程車行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外集合,並由丁○○電告戊○○聯絡未○○至上址會合,未○○到達後,先由辰○○開車載丁○○、己○○、庚○○、辛○○、申○○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員工福利社察看地形,嗣回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外,各至散開用餐後,於同日晚間9時多許,辰○○、丁○○、己○○、庚○○、辛○○、未○○、申○○、壬○○、林○淇等人再回到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外會合,因從當日下午聯絡集合至該時,已費相當時間尚無所獲,辰○○即說「幹!冷掉了,乾脆叫那些囝仔去做做好了」等語,丁○○即回稱「嘛好,順便試一下他們的膽」等語,旋選定靠近臺中縣神岡鄉豐洲加油站之臺中縣○○鄉○○路○○○號住宅而由 徐美玉 所經營之家庭賭場為強盜目標,並由丁○○向申○○等人表示「被搶的人加起來2、3百歲了,怕什麼」等語,為申○○等人壯膽,且由丁○○指示辛○○、庚○○指引未○○、申○○、壬○○、林○淇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強盜財物,辰○○則開車先載丁○○、己○○先在溫莎堡汽車旅館外等候,辛○○即開一部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由林○淇騎乘機車後載未○○、申○○騎乘機車後載壬○○跟隨在後,未○○、申○○、壬○○、林○淇並均於途中載上全罩式頭套,以避免為人發覺真實身分,至同日晚間11時許,由辛○○、庚○○指出臺中縣○○鄉○○路○○○號民宅之地點,再回到溫莎堡汽車旅館前,即換坐上辰○○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在外把風接應支援及監視。此時,未○○、申○○、壬○○、林○淇戴全罩式頭套,手持安全帽侵入臺中縣○○鄉○○路○○○號丑○○住宅內,口出三字經,大聲恫嚇「搶劫」、「不准動」、「不准反抗」等語,並命在場之丑○○、子○○、天○○、地○○站到牆邊,交出財物,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丑○○、子○○、天○○、地○○不能抗拒,任由未○○、申○○、壬○○、林○淇搜刮財物,強盜得⑴丑○○所有之2000餘元、鑰匙1串,⑵子○○所有之5600元、鑰匙1串,⑶天○○所有之現金6500元、汽車鑰匙1支、NET廠牌行動電話1支,⑷地○○所有之現金600元、NOKIA廠牌N73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申○○、壬○○、林○淇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強盜所得之財物全部交給未○○暫為保管,且以電話與丁○○等人聯繫,約定前往臺中縣后里鄉七星國小旁之公園與辰○○、丁○○、己○○、庚○○、辛○○會合,而未○○於前往會合途中,不慎遺失強盜財物中之遙控器1個。嗣辰○○駕駛之車輛抵達七星國小旁之公園後,由丁○○、辛○○下車進入公園廁所與未○○、申○○、壬○○、林○淇碰面,由未○○將強盜所得現金交予丁○○、辛○○主導分配,丁○○、辛○○清點現金後,由丁○○在公園內分給未○○、申○○、壬○○、林○淇各1000元,其餘行動電話2支、鑰匙等物則由未○○取走,丁○○返回車上時,即向己○○表示「這是為了試那些囝仔的膽,才叫他們去搶這小條的,才搶到14400元」、「拍郎(指己○○),這次對不起,因為小七(指申○○)要先借5張,白毛(指辛○○)和阿龍每人要借2、3張,那些囝仔也要給他們一點」等語,而拿2000元給庚○○,嗣庚○○於翌日凌晨返家途中分1000元給己○○,而丁○○於辰○○開車至臺中市○○區○○路洲際棒球場集合時,分2000元給辛○○,並交5000元給辛○○轉交申○○作為借款,又於嗣後搭乘辰○○駕駛之車輛返家時,分1000元給辰○○。
五、辰○○、丁○○、己○○、申○○、壬○○、林○淇另行共同基於預備以脅迫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犯意聯絡,於七星國小旁之公園分贓完畢後,於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由辰○○開車搭載丁○○、己○○、壬○○,另 羅健詮 騎乘機車搭載林○淇,由臺中市○○區○○路洲際棒球場出發,共同前往辰○○所提供另一行搶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先行察看地形、地物,以供日後強盜財物熟悉地形之用,丁○○於察看地形之後,即向在旁之壬○○、林○淇2人告知需於當日中午再來察看1次。壬○○、林○淇2人即接續前開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繼於當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察看動靜,惟發現該處工地福利社之賭場並無營業跡象,壬○○隨即將察看情形回報予丁○○,丁○○等人始未下手強盜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六、壬○○於97年7月18日前2、3日某時,在申○○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之草堆中,見 蘇淑敏 所有而交由 楊建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置於該處(該車牌係於97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遭不詳人士先行竊取後移置於該處),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加以撿拾並侵占入己。羅健詮明知壬○○於前述之時、地,所撿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壬○○交給其保管時,予以收受之。
七、辰○○、丁○○、戊○○、己○○、庚○○、辛○○、未○○、申○○、壬○○、乙○○、卯○○、林○淇另行共同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先由辛○○、申○○、壬○○、乙○○、卯○○、林○淇聚集在申○○上址住處等候丁○○指示,且卯○○為免其真實身分遭人查覺,明知申○○所交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並將原本所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予以拆卸下來,改懸掛申○○前述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藉以掩飾車籍以免遭人察覺其預備強盜行為。嗣於當日晚間9時許,辰○○、丁○○、戊○○、辛○○決定前往辰○○先前所提供之臺中縣○○鄉○○路○○○○號、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宅附近,準備為以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強盜行為後,遂由丁○○、辛○○分別通知未○○及其他在申○○家中待命之申○○、壬○○、乙○○、卯○○及林○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39-BUJ號重型機車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機車前往臺中縣神岡鄉之豐洲國小旁集合待命,此外,由丁○○通知己○○及庚○○駕車攜帶仿COLT廠
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2把及己○○所有之棒球棍2支前來附近會合準備負責接應、支援,庚○○自斯時起,知悉該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與辰○○、丁○○、戊○○、己○○、辛○○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申○○與丁○○聯絡後,辛○○、未○○、申○○、壬○○、乙○○、卯○○、林○淇走路至豐洲國小對面之一加工廠門口,由丁○○現身指示當日下手強盜之目標為位於臺中縣豐洲國小旁轉角斜對面之臺中縣○○鄉○○路○○○○號住宅之家庭賭場,分配由未○○、申○○、壬○○負責入內強盜,乙○○、卯○○、林○淇則負責騎機車在外接應,並告知未○○、申○○、壬○○、乙○○、卯○○、林○淇將車牌號碼000-000、039-BUJ號用毛巾予以遮蓋起來,未○○、申○○、壬○○、乙○○、卯○○、林○淇即走回豐洲國小,以毛巾遮蓋車牌,申○○、壬○○並戴上前1日至臺中縣○○鄉○○路○○○號強盜丑○○住宅時所用之全罩式頭套,林○淇則將前1日至臺中縣○○鄉○○路○○○號強盜丑○○住宅時所用之全罩式頭套放置在未○○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且申○○、乙○○、卯○○復戴上口罩,以防為人辨識真實身分,即由辛○○自行騎乘一部機車,帶領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申○○、卯○○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搭載壬○○,一齊前往丁○○指示之位於豐洲國小旁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的某工廠門口待命,丁○○、己○○、庚○○則另行搭乘一部銀色自用小客車、一部紅色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接應支援及監視,而辰○○於同日10時30分許,亦開車抵達臺中縣○○鄉○○路○○○○號附近接應支援。惟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申○○、壬○○、乙○○、卯○○因分別穿戴頭套或戴口罩等形跡可疑而為警發現,經警趨前盤查後當場逮捕未○○、申○○、壬○○、乙○○、卯○○、林○淇,並扣得供本案犯罪用之全罩式頭套3個,及申○○、乙○○、卯○○所有供犯預備強盜罪用之口罩各1個,暨申○○、壬○○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乙○○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並在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扣得蘇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楊建國),又在未○○之身上扣得天○○所有遭強盜之汽車鑰匙1支、NET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天○○),且經警徵得未○○之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前往未○○位於臺中縣○○鄉○○○道○段○○○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地○○所有遭強盜之NOKIA廠牌N73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地○○),辰○○、丁○○、己○○、庚○○、辛○○則趁隙逃逸。而未○○、申○○、壬○○、林○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之警方 陳明 其犯有97年7月17日晚間11時對丑○○、子○○、天○○、地○○以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行為,及申○○、壬○○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警方陳明其犯有對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預備強盜之行為,暨未○○、申○○、壬○○、乙○○、卯○○、林○淇於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警方陳明其犯有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之行為。
八、丁○○於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事跡敗露,即先讓己○○、庚○○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與豐洲路口附近下車,並將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2把及棒球棍2支交給己○○、庚○○保管,並聯繫辰○○前往搭載己○○、庚○○,辰○○即自同日晚間10時34分2秒起至晚間10時36分55秒止,撥打酉○○所使用以其配偶 朱蕙莙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向酉○○佯稱其車輛待修,需要借用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耀聲汽車修配廠,酉○○遂交付該汽車修配廠之大門遙控器1只予辰○○,辰○○再前往己○○、庚○○當時所在地點搭載己○○、庚○○,開車前往該汽車修配廠,而與己○○、庚○○共同將上開改造手槍、西瓜刀、棒球棍暫時置放在酉○○之耀聲汽車修配廠2樓走廊上,準備日後加以取回。
九、另丁○○於97年7月19日上午經警通知前往警局,經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而酉○○於97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發現辰○○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汽車修配廠後,明知該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容任該槍枝繼續藏放在其所有之上開汽車修配廠內,而自斯時起受寄代藏該槍枝,以待辰○○日後取回。嗣辰○○經警通知於97年7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到案,戊○○則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經拘提到案,己○○、庚○○則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拘提到案,且酉○○於同日下午2時多許開車載送辰○○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後,為免該槍枝遭人發現,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移置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對面(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方)之鐵桶內,致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警方至酉○○所有之上開汽車修配廠搜索時,僅扣得西瓜刀2把、棒球棍2支,未能查獲上開槍枝,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得知該槍枝係遭酉○○移置藏放,再由酉○○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方之鐵桶內起獲該改造槍枝1枝(酉○○所犯寄藏槍枝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3年確定)。另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至庚○○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扣得庚○○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西瓜刀1把。
十、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辰○○、丁○○、未○○、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丁○○、未○○、申○○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88頁),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辰○○、丁○○、未○○、申○○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0頁、卷㈣第106頁背面、第109頁背面),及被告己○○之義務辯護人爭執辰○○、丁○○、申○○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110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07頁)云云,均無可採。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查詢、YAHOO奇摩地圖、溫莎堡汽車旅館網路查詢資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業經法務部於92年9月1日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參見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早於92年9月9日已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就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之鑑定事項,列冊概括囑託特定之鑑定機關或法人為鑑定人為鑑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亦在概括囑託槍、彈鑑定機關鑑定機關之列。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此項概括囑託業已預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規定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程序,尤不得以本件改造槍枝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鑑定者,即認鑑定結果欠缺證據能力。是本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14291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96至98頁),雖係受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而對扣案槍枝鑑定所為之鑑定意見,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該機關之鑑定執行人戌○○亦於本院以鑑定證人身分就鑑定過程接受詰問,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槍彈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庚○○、辛○○、未○○、申○○、壬○○、乙○○、卯○○對於自己以外之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被告申○○、壬○○、卯○○對被害人楊建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丁○○、庚○○、辛○○、未○○、申○○、壬○○、乙○○、卯○○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偵查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偵查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五、警方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30張(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04582號卷㈠第154至159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04582號卷㈡第86至9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37至140頁),係因人為操作、編輯上所為,與人之報告相同,是否忠實呈現尚有疑義,故為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參照 陳浩然 所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第144頁至第15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該照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丁○○、戊○○、己○○、庚○○、辛○○、未○○、申○○、壬○○、乙○○及其辯護人,暨被告卯○○已知上述照片乃係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照片之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之作成,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之全罩式頭套3個、口罩3個,被告申○○、壬○○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證人天○○所有遭強盜之汽車鑰匙1支、NET廠牌行動電話1支,證人地○○所有遭強盜之NOKIA廠牌N73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2把及棒球棍2支,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扣得,核該等證據並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七、至於被告辰○○、戊○○、己○○、庚○○辯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受警方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云云;且被告己○○、庚○○又辯稱其等嗣於偵訊中及本院97年7月21日訊問時,係因於警局已受不正訊問,始為相同之自白,故該部分亦非屬任意性自白云云。然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未將採用被告辰○○、戊○○、己○○、庚○○警詢時,及被告己○○、庚○○於偵訊中、本院97年7月21日訊問時之供述或證述,是縱該部分之筆錄或有非出於任意性之瑕疵,核與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無礙,並不影響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八、另本院就認定被告辰○○、丁○○、戊○○、己○○、庚○○、辛○○有罪之證據中,並無採用任何人之警詢供述;又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復爭執戊○○、壬○○、乙○○、卯○○、林○淇、丑○○、子○○、天○○、地○○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88頁),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復爭執壬○○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及被告己○○之義務辯護人復爭執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111頁),然本院亦未採用戊○○、壬○○、乙○○、卯○○、林○淇、丑○○、子○○、天○○、地○○偵訊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辰○○、戊○○、己○○」有罪之依據,故不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併此表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㈠被告辰○○固不否認其為被告丁○○之舅舅,於晚上在臺中
縣豐原市○○○道○段上靠近東洲路口之日發計程車行排班,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因而熟悉臺中縣、市一般家庭賭場之位址,於97年6、7月間使用由其配偶甲○○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且確由其提供臺中縣○○鄉○○路○○○號、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及臺中縣○○鄉○○路○○○○號等4處家庭賭場給被告丁○○,另於97年7月17日晚間搭載被告丁○○、己○○、庚○○,也有開車到七星國小旁之公園讓被告丁○○下車,被告丁○○上車後交給其1000元,後又開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被告丁○○叫被告壬○○於翌日中午要再去查看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有無開門,又於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多,其接到被告丁○○之電話,要其去豐原大道七段與豐洲路口載被告己○○、庚○○,並告知其關於被告己○○、庚○○有攜帶槍械之事,嗣其向證人酉○○佯稱車輛待修,而取得證人酉○○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耀聲汽車修配廠之大門遙控器1只,再前往搭載被告己○○、庚○○至該汽車修配廠,共同將扣案之改造手槍、西瓜刀、棒球棍置放於上開汽車修配廠2樓走廊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2次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辯稱:是因為丁○○表示有朋友要去賭博,其才會提供上開賭博場所給丁○○,並可以用其計程車載丁○○的朋友去賭博,且97年7月17日晚間,其只是擔任計程車司機的角色,搭載丁○○、己○○、庚○○在豐原市區及郊區亂逛、吃飯,丁○○當天給其的1000元是屬於車資,而非強盜分贓,其也不知道丁○○要壬○○於翌日中午再去查看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有無開門之目的,又其於97年7月18日晚間8時多,搭載2男2女的客人至臺中市○○路與向上南路之麗都理容KTV,於同日晚間9時多、10時許,該客人又打電話要其去麗都理容KTV載他們回豐原,其中2男1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水源路口下車,另1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同安街口下車,所以其不可能參與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預備強盜行為,之後因為丁○○打電話叫其去載己○○、庚○○,並說其二人有攜帶槍械,因己○○、庚○○住在龍井,怕途中會被警察臨檢,所以才會先將扣案之改造手槍、西瓜刀、棒球棍置於上開汽車修配廠2樓走廊上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本案檢察官是起訴由己○○於97年7月17日攜帶改造手槍一支等物,駕車搭載庚○○、丁○○、辰○○等人在丑○○住宅附近準備支援接應,然並無證據顯示有此事實,至於扣案之槍枝,是於97年7月18日扣得,此部分未經起訴,且該槍枝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目視方式鑑驗,然未經實際射擊,也未扣得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有疑問,聲請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云云。
㈡被告丁○○固坦承其綽號「阿光」、「光哥」,於本案犯罪
行為時使用由其父親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共犯對被害人丑○○、子○○、天○○、地○○得取財物之行為,及分別對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臺中縣○○鄉○○路○○○○號住宅為預備強盜之行為,且經證人丑○○、子○○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天○○、地○○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且有全罩式頭套3個、口罩3個扣案可證,自堪認被告丁○○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其仍矢口否認其為強盜罪之主謀,並否認犯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辯稱:其並未策劃案件之實施,但因代辰○○傳話與其他被告,致遭其他被告誤認其係主謀,此由辰○○承認搶劫地點係其提供,而其他被告卻稱搶劫地點係丁○○提供,即可得知;又依被害人丑○○、子○○、天○○、地○○所述,是因為見未○○、申○○、壬○○、林○淇蒙面,主觀上認為是歹徒,就將財物交出,而未○○、申○○、壬○○、林○淇並未對之實施強暴、脅迫,並無因受強暴、脅迫致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僅係恐嚇取財罪而已;又在97年6月底,大家於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塑膠商店外謀議強盜家庭賭場後,隔1、2天,戊○○說要向其借3萬元買槍,之後有一天己○○要向其借錢,其去己○○家載己○○與他的女友一起到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總督戲院附近的一條巷子,戊○○就將己○○與他女友載走去試槍,至97年7月17日前2、3天,因其有代墊戊○○、辛○○的新光人壽的保險費,而戊○○表示要還錢,約其去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真正好汽車旅館,但其抵達後,是由辛○○拿一把大小與扣案手槍差不多但顏色為黑色之手槍,表示戊○○沒有錢,要以該把槍作為抵償代墊的保險費用及戊○○積欠的金額共10萬元,其拒絕接受就走了,而於97年7月18日晚間要預備強盜臺中縣○○鄉○○路○○○○號住宅前,辰○○已先準備一部紅色的自用小客車,由己○○開自己的車載庚○○來其住處,由其開己○○的車搭載己○○、庚○○一起去該部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再改由庚○○駕駛該那部紅色的自用小客車,跟在其所搭乘由己○○所駕駛的車後面,抵達豐洲國小後,己○○、庚○○下車,己○○就從其車上後車廂拿出他的包包及一個內裝有用報紙包起來西瓜刀的透明大塑膠袋,這時己○○說他的包包裡面有槍,並將這兩樣東西拿到庚○○開的那部紅色自用小客車,後來其先開車離開去7-11便利商店吃東西,過了20分鐘後,辰○○來找其,叫其不要把車子停在該處,因為申○○等人已被警查獲,所以其就把車子開走,在開車的途中,辰○○打電話要其開車到豐原大道過了中正路的高架橋那裡,等其開到該處時,辰○○人已經在那裡,辰○○就開車載其回家,其不知道那紅色自用小客車的去向,故扣案之改造手槍實非其所有,亦非由其交付庚○○、己○○,而係己○○所有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取得被害人丑○○、子○○、天○○、地○○財物之過程,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又扣案之槍枝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目視方式鑑驗,然未經實際射擊,也未扣得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有疑問云云。
㈢被告戊○○固坦承其綽號「小郭」,於97年6、7月間使用以
被告辛○○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及由友人洪忠建之女朋友提供的0000000000門號,暨使用0000000000門號,其剛與被告丁○○認識時,被告丁○○有提議要去搶,嗣後被告辛○○、申○○也有說過要去搶的事情,在97年7月17日前1星期,被告丁○○有到其家把西瓜刀拿走,當時其以為是被告辛○○有需要用西瓜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之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2次、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罪嫌,辯稱:丁○○提議要搶時,其說再看看,沒有答應他,之後辛○○、申○○也說要去搶時,其都沒有表示支持,也沒有提到要就強盜所得抽佣;於97年7月17日前約1、2星期,辛○○與他朋友將西瓜刀放在其家,本來是要拿西瓜刀來打架的,但後來沒有去,之後丁○○來其家把西瓜刀拿走,當時其以為是辛○○要西瓜刀;其沒有替丁○○代尋管道買槍,也沒有與己○○去試槍,其從來沒有看過扣案之改造手槍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縱認為被告戊○○成立犯罪,因被告未○○、申○○、壬○○、林○淇取得被害人丑○○、子○○、天○○、地○○財物之作案手段平和,並未對施予強制力、暴力,被害人丑○○、子○○、天○○、地○○之行動、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剝奪,是所犯應係恐嚇取財罪云云。
㈣被告己○○固坦承其綽號「壞人」(臺語音譯「拍郎」),
於97年6、7月間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且於97年7月17日前,被告丁○○曾開車去其家載其去找戊○○說要去試槍,其就與被告戊○○及被告戊○○的朋友一同去試槍,但試了之後沒有辦法使用,但後來被告丁○○有提到該槍枝改造後仍可使用,且其曾與被告丁○○一起去被告戊○○家拿得本案扣得之西瓜刀2把;又其於97年7月17日晚間至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有乘坐被告辰○○所駕駛之車輛,去溫莎堡汽車旅館,也有去七星國小旁的公園,於97年7月18日晚間被告丁○○向其借車,讓其與被告庚○○下車,並將扣案之改造手槍、西瓜刀、棒球棍全部放在路邊,之後被告辰○○開車來時,就將改造手槍、西瓜刀、棒球棍拿上車,並載到證人酉○○所開之耀聲汽車修配廠藏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之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2次之行為,辯稱:其只是單純坐在辰○○所駕駛之車輛上,不知道有人於97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進入丑○○住宅強盜財物之事,而在七星國小旁之公園,丁○○自己下車,上車後說未○○他們去犯案有分贓,其當天本來要向丁○○借錢,但丁○○沒有拿錢借他,其僅有向庚○○借得1000元,嗣於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是辰○○說要去吃飯,其不知道是去探路,而97年7月18日晚間,是辛○○說要去打架,其才去的云云。其義務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依被害人丑○○、子○○、天○○、地○○所述情節,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鑑定機關並未對扣案之槍枝做實質綿密之鑑定,應再送其他機關進行鑑定,以明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
㈤被告庚○○固不否認其綽號「小隻」(臺語),為被告己○
○之弟弟,於97年7月間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其於97年7月17日晚間至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有乘坐被告辰○○所駕駛之車輛,去溫莎堡汽車旅館,也有去七星國小旁的公園,於97年7月18日晚間被告丁○○向被告己○○借車,讓其與被告己○○下車,並將扣案之改造手槍、西瓜刀、棒球棍全部放在路邊,之後被告辰○○開車來時,就將改造手槍、西瓜刀、棒球棍拿上車,並載到證人酉○○所開之耀聲汽車修配廠藏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之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2次之行為,辯稱:丁○○在97年7月17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某家7-11便利超商有問其要不要去賺錢,其認為丁○○應該是叫其進入賭場行搶,所以就回絕了,當天其只是單純坐在辰○○所駕駛之車輛上,不知道有人於97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進入丑○○住宅強盜財物之事,其也沒有把風,而在七星國小旁之公園,丁○○自己下車,上車後說他有小弟去搶人家的錢,但沒有說搶到、分到多少錢,其也沒有分到錢,只知道己○○有向丁○○借錢,而97年7月18日晚間,沒有說要去搶賭場,也沒有預備去看賭場云云。其義務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雖然被告庚○○承認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但被告庚○○是因怕惹禍上身,所以將槍械放在汽車修配廠上2樓一眼即可看之處,尚難遽以寄藏槍枝罪相繩,且縱構成犯罪,被告庚○○就此部分,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
㈥被告辛○○坦承其綽號「白毛」(臺語),於97年6、7月間
間使用由友人提供之000000000000門號,並申請0000000000門號供被告戊○○使用,且其犯有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2次之行為不諱,且經證人丑○○、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天○○、地○○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且有全罩式頭套3個、口罩3個扣案可證,自堪認被告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仍矢口否認涉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辯稱:丁○○曾於97年7月17日前1星期,拿一把大小與扣案手槍差不多好像是黑色之手槍給其觀看,其並無在97年7月17日之前2、3天,在真正好旅館外拿扣案之改造手槍交付給丁○○,且在其所犯本案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2次行為時,並沒有看到有人持有槍枝云云。
㈦被告未○○固坦承其綽號「阿龍」,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使用
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且其犯有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丑○○、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天○○、地○○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且有全罩式頭套3個扣案可證,自堪認被告未○○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仍矢口否認涉有於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之罪嫌,辯稱:97年7月18日晚間,辛○○是邀約其去打架,其不知道是要預備強盜云云。其義務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依被害人丑○○、子○○、天○○、地○○所述情節,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且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
㈧被告申○○對於其係綽號「小七」,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使用
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並對於其犯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2次、收受贓物之行為,及被告壬○○對於其係綽號「小黃」,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使用由羅建華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並對於其犯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2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丑○○、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天○○、地○○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楊建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刑案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且有全罩式頭套3個、口罩3個扣案可證,自堪認被告申○○、壬○○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申○○、壬○○之選任辯護人均另為其等辯護稱:依被害人丑○○、子○○、天○○、地○○所述情節,應僅對其等構成恐嚇取財罪,且被告申○○、壬○○對所犯之罪,均已自首等語。
㈨被告乙○○對於其綽號「阿弟仔」(臺語),於本案犯罪行
為時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且其犯有於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之行為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申○○、壬○○及共犯林○淇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且核與共同被告卯○○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全罩式頭套3個、口罩3個扣案可證,自堪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㈩被告卯○○對於其綽號「眼鏡」(臺語),於本案犯罪行為
時使用以羅元富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且其犯有於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收受贓物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申○○、壬○○、乙○○及共犯林○淇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經被害人楊建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有全罩式頭套3個、口罩3個扣案可證,自堪認被告卯○○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惟查:㈠被告辰○○、丁○○、戊○○均為本案之主謀:
⒈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8年3月2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97年7月初之前,辰○○雖說他有票據,可以讓戊○○去討債,但辰○○一直都沒有拿出票據,嗣於97年7月初某日,其與辰○○、丁○○在日發計程車行外面空地停車場見面時,戊○○告訴辰○○說他沒有錢養小弟,要找外快,辰○○就直接說有兄弟開的賭場可以行搶,不怕警察抓,戊○○就說好,並說他的小弟很多,不怕死,可以去死一死,當時辛○○、未○○及戊○○的兩個不知姓名朋友,也一起在日發計程車行外面空地停車場,因此大家約隔天到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工廠門口前面的人行道見面,其於約定時間、地點帶辰○○抵達後,看到現場有申○○等20幾人,戊○○介紹申○○給其認識,並說申○○有很多人手,可以貼傳單及買保險,戊○○也把申○○介紹給辰○○,申○○與辰○○有先問其關於貼傳單及介紹買保險可以賺多少錢的事,後來辰○○提到搶賭場的事情,辰○○、戊○○、申○○、辛○○等人覺得搶賭場比貼傳單賺得錢多,又比較快,因戊○○那天帶了很多人來給辰○○選人,戊○○就問辰○○要找哪些人去行搶,但是當天並沒有選任何人,後來辰○○就載其,申○○與另一個不知道是卯○○還是乙○○的人騎機車0起到豐原國中的側門那裡,那時辰○○報了一台車子給申○○,要申○○跟著那台車,跟車的目的是要行搶那個人的財物,講完這些之後,辰○○就載其回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㈤第200頁);核與其於本院98年3月11日審理時所供述:「本件起因是辰○○在日發計程車行問戊○○敢不敢去搶,戊○○說他小弟很多,一堆不怕死的人可以去死一死,辰○○還問戊○○會不會被他的小弟出賣,戊○○說他的小弟都跟他很久,不會沒有人敢出賣他,除非辰○○的人出賣他,否則他的小弟是不會出賣他的。上開時間就是在我第一次在豐原國中看到申○○、乙○○或是卯○○的前一天。然後戊○○約我與辰○○隔天去戊○○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的工廠那裡的人行道上,一開始,戊○○與辰○○問我要不要參加行搶,我說不要,他們嫌我貼傳單賺錢太慢,當時那裡有20幾個人,那些人後來我有在行搶前於溫莎堡汽車旅館前看到,有些就是申○○、乙○○、卯○○、未○○、辛○○,他們我都有看到,至於少年林○淇我是在溫莎堡汽車旅館我才第一次看到,壬○○我是在九鼎豆花才第一次看到。當時我們20幾個人在一起,辰○○先問戊○○他們要怎麼做,戊○○說他那裡人很多,可以讓辰○○鑑定,到我們要走的時候,戊○○叫申○○坐辰○○的車子,然後辰○○載我回家,乙○○或是卯○○自己騎機車跟在辰○○的車子後面,辰○○載我回家之前,辰○○先到日發計程車行附近,然後辰○○告訴申○○叫他去跟蹤一個人,之後申○○就下車了,而我就回家了」等語,及於本院97年7月19日訊問時供述:其他共犯都稱呼其為「光哥」,成員都是從「小郭」那邊吸收的,「白毛」也是「小郭」帶出來的,「小郭」說「白毛」什麼都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16頁背面、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25號卷第5頁背面),顯見被告辰○○、戊○○於本案案發前,均有參與謀議強盜家庭賭場之事。
⒉再觀之:
⑴被告己○○於97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其在網路
上認識丁○○,稱呼他為「阿光」,他說賺錢門路分很多種,問其有其興趣,都是由辰○○去看作案地點,丁○○再決定,並由丁○○負責召集大家前往現場,戊○○則負責調度人力給丁○○指揮作案等語無訛;於本院98年2月11日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與丁○○是網友,是丁○○叫其去的,因為其缺錢,看他那裡是否有錢賺,丁○○說人都是從戊○○那邊認識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35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30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㈢第250、251背面、253背面)。
⑵被告辛○○於本院98年6月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丁○○曾向其與申○○他們一起說要去搶家庭賭場,於97年7月17日晚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外,辰○○與丁○○間有「幹!冷掉了,乾脆叫那些囝仔去做做好了」、「嘛好,順便試一下他們的膽」之對話,且因為要去搶家庭賭場,申○○等人會怕,丁○○還說「被搶的人加起來2、3百歲了,怕什麼」等語,嗣當日搶得財物後而至七星國小旁之公園分贓時,是由未○○拿一部分錢給其,一部分錢給丁○○,其與丁○○點了之後,總共有14000多元,其將手上的錢交給丁○○,由丁○○分給未○○他們一人1000元,之後丁○○把所有的錢放在其身上,上車之後,其又將身上的錢交給丁○○,後來車子開到一家便利商店之後下車,其告訴丁○○,先借一些錢,丁○○就拿2000交付給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154至156、159、161頁),核與其於本院98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其綽號是「白毛」,在97年7月17日前1星期左右,丁○○有說他有賺錢的門路,只要進去賭場負責拿錢出來就好,其說不要,丁○○就說其不用進去,讓其考慮一下,過了兩天,丁○○打電話詢問其意願,其就說好,願意與丁○○一起去,嗣於97年7月17日下午其本來在睡覺,戊○○打電話說丁○○在找其,其於當日下午5點多,即與丁○○先約在溫莎堡汽車旅館見面,在溫莎堡汽車旅館時,丁○○叫其他人先去逛,等他的電話,然後丁○○就帶其與己○○、庚○○一起去察看丑○○所經營的家庭賭場,丁○○跟己○○說就是這間,另外丁○○有向他的朋友借一台紅色的車子,其等就一同前往交車的地點,交車完畢後,之後又在溫莎堡汽車旅館集合,其有聽到辰○○說「冷掉了,乾脆叫那些囝仔去做做就好了」、接著丁○○說「嘛好,順便試一下他們的膽」,之後在申○○他們進去搶之前,丁○○對申○○他們說「加起來2、3百歲了,怕什麼」等語,搶得財物後,由辰○○開車載其與丁○○、己○○、庚○○去七星國小旁之公園分贓,由其與丁○○進入七星公園之廁所與未○○、申○○、壬○○、林○淇會合,由丁○○分給未○○、申○○、壬○○、林○淇每人1000元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
⑶被告未○○於本院97年7月21日訊問時供稱:其是透過
綽號「小郭」之戊○○認識並加入此強盜集團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25號卷第10頁);並於97年9月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97年7月17日是丁○○先打電話給戊○○,戊○○再打電話叫其到臺中縣豐原市○○○道○段與東洲路(筆錄誤載為豐洲路)的7-11便利商店等丁○○,碰面後,丁○○、辛○○不等候其,就先到臺中,於當天晚間8、9點,丁○○打電話約其到上開7-11便利商店碰面,在該處見面時,尚有辰○○、丁○○、辛○○、申○○、壬○○、林○淇在場,他們就討論說要去哪裡搶,後來是辛○○帶其等去臺中縣○○鄉○○路加油站對面去搶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22頁);嗣於本院98年1月21日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丁○○先告訴戊○○、辛○○說要搶劫,戊○○再將丁○○的意思轉達告訴其,而97年6月份其與辛○○在丁○○家中時,丁○○就有提到探路的人可以抽一成或幾成,辰○○也有參與搶劫,且於97年7月17日,丁○○與辛○○都有打電話叫其到臺中縣豐原市○○○道○段之7-11便利超商集合,其到集合地點時,丁○○與辛○○說要趕去臺中探路看地點,就先離開,後來是辛○○再打電話要其去7-11便利超商集合,其到時,辰○○、丁○○、辛○○、申○○、壬○○、林○淇及一些其不認識的人都已經在那裡了,在該處商量要去搶劫的事情時,辰○○坐在駕駛座上,車窗搖下來,有聽到要去搶劫之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79、181背面、182、
183、184背面、186頁);於本院98年3月24日審理時復直指:本案都是由丁○○打電話給其,故丁○○說他自己不是主謀,是不實在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㈥第8頁背面)。
⑷被告申○○於本院98年1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述:97年6月底、7月初時,其問戊○○那邊有無打工的機會,戊○○說貼廣告單的工作已經沒有了,並說要介紹其認識丁○○,以暗示的方法表示丁○○那邊的工作有點危險,並說他要抽一成,之後丁○○開車過來,其與乙○○一起跟著丁○○、辰○○的車走,後來其與乙○○均坐上丁○○駕駛的車子,丁○○、辰○○就直接告訴其是要搶劫家庭賭場,事後其有把行搶家庭賭場的事告訴戊○○,戊○○表示他要抽一成,後來在97年7月10日前某日,其在一家豆花店向丁○○開口要借5000元,當時壬○○也在場,丁○○說要跟他買保險才要借錢給其,其有聽丁○○說這些行搶的地點都是辰○○選的,之後行搶丑○○、子○○、天○○、地○○財物後,在臺中市○○區○○路的洲際棒球場,辛○○有拿5000元給其,並說這是丁○○要借給其的,因這5000元是向丁○○取得的借款,所以就沒有讓戊○○抽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108、111至115頁),核與其分別在本院97年11月17日訊問時、97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97年6月底、7月初某日,其與乙○○某日到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所經營之商店時,戊○○告訴其有類似賺錢或者打工的機會,是類似本案去強盜賭場的情形,並說丁○○會向其說明,之後戊○○撥打電話約丁○○到上址,介紹其認識丁○○,丁○○即要其與乙○○跟在他所駕駛車輛後面,到了臺中縣豐原市之豐原國中旁,要其與乙○○上車,當時辰○○坐在副駕駛座,丁○○就明講說是要去搶賭場,辰○○、乙○○都有一起聽到,其向丁○○表示要考慮看看,辰○○即以江湖口氣出言稱聽到這個計畫的人就不能退縮了,並暗示如果不去的話,其等家人不知會如何等話語,其才會參與,之後有一次其與朋友壬○○一起吃東西時,丁○○也有告訴壬○○關於行搶賭場的事,嗣於97年7月17日行搶完畢後,在洲際棒球場,辛○○有拿5000元說是這是丁○○要借給其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至29、194頁),亦與其在97年11月6日具結之證言:
於97年6月底、7月初,戊○○在其於臺中縣豐原市所經營的塑膠商店,說丁○○那邊有賺錢的機會,問其要不要幫忙,其說好,戊○○說他可以抽佣金,當天丁○○就到上開塑膠商店,丁○○、辰○○開車載其去豐原國中旁,在車上向其說要搶賭場等語吻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75、176頁)。
⑸被告壬○○於本院98年1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申○○問其要不要賺這個錢,帶其去找丁○○,其才知道是要搶賭場,丁○○有向申○○表示這件事只有這幾個人知道,如果不參與,後果自行負責,申○○有將丁○○的話轉告讓其瞭解,其也有聽申○○講說行搶的地點都是辰○○提供的,且去看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時,是辰○○開車載其去的,看完該點後,辰○○在開車提中,轉頭對其說,如果隔天其沒有去再去察看上開地點的話,其與未○○、申○○、林○淇四人中的其中一人一定會有事情,之後丁○○也有說相同的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18、120、121背面、122頁),核與其於本院97年11月17日訊問時供述:97年7月中,申○○邀丁○○到臺中縣豐原市○○路的九鼎豆花店,本來丁○○要其與申○○加入保險,後來他又說要告訴我們一個賺錢方法,我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及於本院97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於97年7月1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之洲際棒球場,由其、丁○○、己○○一起坐辰○○所開的車去察看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當時該址沒有開店,看完後,辰○○、丁○○要其隔天中午再去看該地點有無開店,如果沒有去看的話,其、未○○、申○○、林○淇四個人間一定會有事情,其聽到這話心裡會怕,所以當天上午9、10時,其先到申○○家,約中午11、12時,其與林○淇共騎一台機車去察看上開地點,但沒有開店,其打電話回報丁○○,丁○○就要其先去申○○家休息,並說晚一點會再打電話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暨於97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原本想賺取零用錢,後來發現加入之後就沒有辦法退出,因為丁○○用方法讓我們怕他,讓我們留下來幫他,他類似我們的老闆,指揮我們賺錢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25號卷第9頁)。
⑹被告乙○○於本院98年1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某日其在加班,申○○打電話說有錢賺,要其到戊○○的塑膠店裡,其抵達時,申○○已經在那裡了,之後其騎機車載申○○跟著丁○○開的車子到豐原,其與申○○坐上丁○○的車子,丁○○、辰○○就跟其與申○○提到要搶劫的事情,並說這件事情只有我們四個人知道,如果說出去的話,不可能是丁○○、辰○○說出去的,一定是其與申○○說出去的,丁○○表示如果說出去的話,其與申○○不知道會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背面、189頁),核與其於本院97年12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7月18日以前,有一天其本來在加班,申○○打電話說有錢賺,要其下班後到戊○○所經營賣塑膠的工廠,其抵達後,與戊○○、申○○聊天,後來其與申○○坐上丁○○的車子,丁○○說他有錢可以賺,要我們去搶,這件事情只有他、辰○○、申○○與其共四個人知道,如果風聲走漏,他與辰○○是不可能說出去的,一定是其與申○○其中一個人洩漏的,至於洩漏了會怎樣,就不知道了,於97年7月18日,其有向申○○表示不想去,但壬○○說丁○○表示這件事情要鞏固我們這幾個知道的人,如果少一個,就會有一個不見,其聽到這樣的話會害怕,因為其認為丁○○說的「不見」應該是指被做掉,所以其就跟著他們一起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6頁),亦與其於本院97年7月21日訊問時所言大致吻合(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25號卷第7頁)。
⑺共犯林○淇於本院98年2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述:是其朋友壬○○找其加入此集團,在行搶前幾天,壬○○有事先告訴其本案之犯罪計畫,並帶其去見丁○○,其知道丁○○是要找其去強盜賭場,丁○○會先巡視選定作案目標,再通知其他人到定點集合,97年7月18日凌晨,丁○○有向壬○○說要其與壬○○於當天上午再去看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的地點有無開門,如果沒有去看的話,其、未○○、申○○、壬○○四個人中,其中一人會有生命危險,那時其心理多少都有點害怕,所以才在當天上午由其騎乘機車載壬○○到上址有無開門,但該處並沒有開門,壬○○就打電話回報給丁○○,其與壬○○就回申○○家,等到當天晚間8、9點,由辛○○先帶一群人到豐洲國小跟丁○○碰面,然後申○○、壬○○湊過去跟丁○○講事情,之後由辛○○帶其等去被查獲的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第24、25頁)。
⑻是綜觀共同被告己○○、辛○○、未○○、申○○、壬
○○、乙○○、林○淇之證述及供述,堪信本案確係由被告辰○○、丁○○、戊○○所謀議籌畫。
⒊被告辰○○於本院97年7月21日訊問時供述:丁○○一直
問其有無較好賺的門路,其說討債風險比較高,不要做,後來他又一直來找我,要其提供賭場,因其晚上開計程車,所以知道哪些地方晚上有在開賭場,就跟他說了臺中縣豐原市○○路、臺中縣○○鄉○○路、臺中縣豐原市○○路,臺中市○○區○○路等處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30號卷第4頁背面),並迭於97年11月17日訊問時、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因為其晚上跑計程車,經常載客人到臺中縣○○鄉○○路○○○號、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臺中縣○○鄉○○路○○○○號之家庭賭場賭博,而丁○○告知其有朋友要去賭博,如果出門需要計程車,會叫其駕駛計程車搭載,所以其提供上開四處場所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卷㈡第7頁),並進一步於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提供場所後3、4天,問丁○○要賭場做什麼,丁○○說他有朋友要搶劫賭場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㈡第87頁),核與其於97年7月2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們是預謀的,丁○○在97年6月底即到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道的日發計程車行找其,說要其強盜,其本來說不要,於97年6月底丁○○又來日發計程車行找其,說他那邊有小弟,而且有東西,叫其提供賭博的場所給他,他要去強盜賭場,因為賭場現金比較多,其說考慮看看,嗣於97年7月初,其就提供臺中縣豐原市○○路、臺中縣豐原市○○路、臺中縣○○鄉○○路、臺中市○○區○○路洲際球場場附近等四處給丁○○,該賭場沒有名稱,跟丁○○講完後4、5天,其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載丁○○去看這四個地點,看完之後,丁○○說他要回去聯絡小弟等語相符(見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24頁),是被告辰○○確為與被告丁○○事前謀議強盜家庭賭場,且提供臺中縣○○鄉○○路○○○號、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臺中縣○○鄉○○路○○○○號之家庭賭場供作強盜之地點甚明。至於被告辰○○嗣於本院改稱:其僅是單純的計程車司機,受丁○○指示搭載客人,並無共謀結夥三人以上共謀強盜之行為,及於97年7月18日凌晨丁○○給其1000元是屬車資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審之被告戊○○對其綽號「小郭」,於97年7月間使用以
被告辛○○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由友人洪忠建之女朋友提供的0000000000門號及使用0000000000門號,暨對於被告丁○○使用由其父親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辛○○使用由友人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申○○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4背面、245、246頁),而參諸本院所調取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9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自97年7於該段時間,被告戊○○每日均與被告丁○○密集通聯,且在被告戊○○與被告丁○○通聯前後,被告丁○○另會與被告辰○○、己○○、辛○○、申○○通聯,甚至於97年7月17日自上午9時5分22秒起至10時54分03秒、自中午12時38分37秒起至13時54分58秒止、於下午2分49分25秒、於下午2分58分48秒、於下午3時43分26秒、於下午4時57分58秒、於下午9時58分31秒更為密集,而此分別為被告辰○○、丁○○謀議並號召被告己○○、申○○聯絡人手實行加重強盜之時間;另於97年7月18日凌晨0時26分22秒被告戊○○亦與被告丁○○通聯,此段時間為被告丁○○等人已於七星國小旁之公園分贓完畢,而至臺中市○○區○○路上之洲際棒球場集合,準備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預備強盜之際;又於97年7月18日上午11時42分28秒、於下午1時21分10秒、下午2時5分29秒、自下午2時46分20秒起至下午3時29分19秒止、自下午5時4分15秒起至下午5時18分49秒止、自下午6時44分26秒起至下午6時55分29秒止、晚間8時15分7秒、晚間8時50分49秒、自晚間9時56分31秒起至晚間10時零4分22秒止、自晚間10時19分54秒起至晚間10時35分38秒止、晚間11時26分7秒,亦與被告丁○○有密切通聯,而此段時間,正是被告丁○○分別聯絡同案被告集合、察看並選定預備強盜地點、分工及預備實行,及被告未○○、申○○、壬○○、乙○○、卯○○、林○淇為警查獲後如何處理改造手槍、西瓜刀、棒球棍之時點,更何況被告丁○○與戊○○復於97年7月19日凌晨0時29分7秒、自凌晨1時25分17秒起至1時26分1秒止、自上午11時20分7秒起至下午2時41分11秒止,多次欲聯繫而未果,而此段時間,正是被告辰○○、己○○、庚○○將扣案之改造手槍、西瓜刀、棒球棍藏放至證人酉○○之耀聲汽車修配廠、被告丁○○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點(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41頁),況被告丁○○於98年3月2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幾乎每一通電話戊○○都是在問他們什麼時候要去搶,他們去搶了沒,戊○○打電話給其,不是要借錢,不然就是問他們去搶了沒,於97年7月18日凌晨0時26分22秒那通電話,是戊○○打電話要借錢,那時戊○○也知道申○○他們已經搶到錢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㈤第200頁背面),顯見被告戊○○確為主謀,但僅提供人手強盜家庭賭場並要就強盜所得抽佣,惟其不親自下手實行強盜,被告丁○○方需於上開時間作案前、作案中及作案後與被告戊○○密切聯繫。是被告戊○○辯稱:丁○○提議要搶時,其說再看看,沒有答應他,之後辛○○、申○○也說要去搶時,其都沒有表示支持,也沒有提到要就強盜所得抽佣云云,係屬空言推卸之詞,毫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辛○○雖於本院98月6月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戊○○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人提到要抽佣云云,然其已於本院98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與被告戊○○為自國中認識之朋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㈦第161、16頁),而被告未○○則於本院98年1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與戊○○是好朋友,戊○○於丁○○提議要搶家庭賭場後,有向其提及此事,但戊○○說不用去搶劫,如果其缺錢,他會向他父親借錢,辛○○堅持要去,戊○○就說要搶的話,你們自己去搶,戊○○只有說貼廣告紙他要抽成,但後來又說不想抽成了,戊○○沒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預備強盜之行為,也沒有介紹人參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9至186頁),可見被告辛○○、未○○應是與被告戊○○有良好友誼關係,故特為迴護被告戊○○之證詞,且與被告申○○所述戊○○確有說過要就強盜所得抽佣之情節不符,自難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
⒍綜上,本案確於97年6月底某日,由被告辰○○利用其平
日駕駛計程車而熟悉臺中縣、市一般家庭賭場之機會,在日發計程車行外之停車場,向被告丁○○、戊○○表示可提供家庭賭博場所以供洗劫財物之用,被告戊○○聽聞後表示可提供人手、小弟以供被告丁○○統籌指揮下手強盜之用,並就強盜所得抽取佣金,但要求其不要親自出面下手強盜,被告辰○○、丁○○、戊○○達成共識後,即由被告辰○○陸續提供臺中縣○○鄉○○路○○○號、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及臺中縣○○鄉○○路○○○○號等4處家庭賭場以供下手強盜財物之用,被告丁○○則邀約被告己○○參與作案,被告辰○○、丁○○、己○○並自97年6月底起,即多次前往上開地點察看地形,被告戊○○則邀約友人即笨被告辛○○、未○○參與作案,並由被告戊○○於97年6月底與被告辰○○、丁○○謀議強盜家庭賭場之翌日,將其旗下小弟即被告申○○叫至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塑膠商店,被告申○○邀約友人即被告乙○○前往該商店,被告戊○○即向被告申○○告知有賺錢之機會,並暗示賺錢即指強盜家庭賭場,隨即將被告申○○介紹予被告辰○○、丁○○認識,即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申○○,跟隨被告辰○○所駕駛搭載被告丁○○之車輛,前往臺中縣豐原市之豐原國中旁,由被告申○○、乙○○坐上被告辰○○所駕駛車輛之車上,在車上由被告丁○○告知被告申○○、乙○○關於強盜家庭賭場財物之事,另被告申○○於97年7月中旬某日,與被告壬○○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九鼎豆花店與被告丁○○碰面時,被告申○○向被告丁○○開口借5千元,被告丁○○則邀集被告壬○○參與強盜家庭賭場財物,嗣被告壬○○另邀集友人即被告林○淇參與強盜家庭賭場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己○○確於97年7月17日前1星期間之某日,由
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被告戊○○之居處,由被告戊○○將西瓜刀2支交由被告丁○○、己○○搬運至車上,作為預備強盜之用:
⒈被告丁○○於本院98年3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在97年7月17日前1星期,是己○○到其家載其到戊○○家,戊○○拿出一個長方形的有顏色的透明塑膠袋,塑膠袋裡面是用報紙裝著的西瓜刀,戊○○叫其拿這西瓜刀給辛○○,目的是作為之後行搶的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00頁背面),核與被告戊○○於本院98年2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97年7月18日前1星期,辛○○叫其把西瓜刀拿給丁○○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42頁),自堪信被告丁○○、己○○確於97年7月17日前1星期間之某日,由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被告戊○○之居處,由被告戊○○將西瓜刀2支交由被告丁○○、己○○搬運至車上,作為預備強盜之用。
⒉至於被告辛○○雖否認有上開情事,然此與共同被告丁○○、戊○○具結後之證詞相左,自難採信。
㈢被告辰○○、戊○○、己○○均有參與97年7月17日晚間11
時許強盜被害人丑○○、子○○、天○○、地○○財物之加重強盜、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對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預備強盜、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之行為;被告庚○○有參與97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強盜被害人丑○○、子○○、天○○、地○○財物之加重強盜、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之行為: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辰○○、戊○○、己○○均有參與上開所述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2次之行為,及被告庚○○有參與上開所述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1次之行為,分別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8年3月20日、被告辛○○於本院98年6月1日、被告未○○於本院98年1月21日、被告申○○於本院98年1月14日、被告壬○○於本院98年1月14日、被告乙○○於本院98年1月21日、共犯林○淇於本院98年2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㈦第152至164頁、卷㈤第200至212頁、卷㈢第179至187頁、卷㈢第106至116頁、卷㈢第117背面至122頁、卷㈢第188至190頁、卷㈣第21背面至28頁),互核重要情節並無齟齬,自堪信為真。且證人辛○○於本院98年6月1日審理時復證述在七星國小旁之公園分贓完畢上車後,在車上被告丁○○於其與被告辰○○、己○○、庚○○同時在場之情況下,向被告己○○表示「這是為了試那些囝仔的膽,才叫他們去搶這小條的,才搶到14400元」、「拍郎(指己○○),這次對不起,因為小七(指申○○)要先借5張,白毛(指辛○○)和阿龍每人要借2、3張,那些囝仔也要給他們一點」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㈦第162背面),則由此關於強盜分工、強盜場所、強盜所得及分贓之對話, 益顯 被告辰○○、己○○、庚○○均明知於97年7月17日係參與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之行為。
⒉被告辰○○雖辯稱:其於97年7月18日晚間8時多,搭載2
男2女的客人至臺中市○○路與向上南路之麗都理容KTV,於同日晚間9時多、10時許,該客人又打電話要其去麗都理容KTV載他們回豐原,其中2男1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水源路口下車,另1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同安街口下車,所以其不可能參與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預備強盜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辰○○坦認其於97年7月間是使用其配偶甲○○名
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而被告丁○○於97年7月18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辰○○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當日上午11時24分9秒起,即有通聯,該時正是被告壬○○與共犯林○淇前往察看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是否有營業之時間,且其後至被告未○○等人為警查獲為止,被告丁○○與被告辰○○以電話聯絡之前後,被告丁○○尚有密集與被告戊○○、己○○、申○○聯繫(見本院卷㈡第238至240頁),則被告辰○○空言於該日並無參與97年7月
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行為云云,殊難想像。
⑵再觀之被告辰○○於97年7月18日夜間之雙向通聯記錄
,其自晚間7時59分13秒起至晚間9時3分32秒止前,並無其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通話基地台在臺中市之記錄,反而均是在「臺中縣○○鄉○○路○○○號8樓頂」,而若在該日預備強盜之地點即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通話,基地台即為「臺中縣○○鄉○○路○○○號8樓頂」等情,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98年2月23日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3月9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卷㈢第
7、42頁),則被告辰○○於當日晚間7至9時許,均待在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附近,洵堪認定。故被告辰○○是否有於97年7月18日晚間8時多,搭載2男2女的客人至臺中市○○路與向上南路之麗都理容KTV云云,容有疑問。
⑶雖被告辰○○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IMEI
)*000000000000000】,於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0分47秒通話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段122之29巷1弄8號7樓頂,而可證明被告辰○○於該時人所處之位置在臺中市,然再參之被告辰○○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及手機,於當日晚間10時11分36秒之通聯基地台,是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5樓頂,基地台位址:34543」,屬於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宅附近發話可能涵蓋區(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背面、卷㈢第7、41頁),甚且自晚間10時20分39秒起至晚間10時33分9秒止,被告辰○○與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密集通聯通聯之基地台,分別為「臺中縣豐原市○○街○○○號5樓頂,基地台位址:19464」、「臺中縣○○鄉○○路○○○巷○○號3樓頂,基地台位址:24387」、「臺中縣豐原市○○○○街○○○號4樓頂,基地台位址:34397」、「臺中縣豐原市○○路○○○號6樓,基地台位址:34524」、「臺中縣豐原市○○路○○○號8樓頂,基地台位址:44549」,此係在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通話地點可能涵蓋區域(見本院卷㈡第164、190頁背面、卷㈢第7、42頁),更顯示在被告丁○○等人即將緊鑼密鼓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行為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未○○等人甫為警查獲時,被告辰○○確已返回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附近準備支援接應。再觀之被告辰○○於被告未○○等人甫為警查獲後,旋於當日晚間10時34分2秒起至晚間10時36分55秒止與證人酉○○所使用以其配偶朱蕙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聯絡關於借用耀聲汽車修配廠鑰匙時,其通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5樓頂,基地台位址:19464」(見本院卷㈡第164、190頁背面、卷㈢第7、42頁、卷㈤第110背面), 益徵 被告辰○○確係明知該日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之行為並參與之。是縱被告辰○○於當日晚間10時許曾出現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然其已趕在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行為之約定地點無訛。
從而,被告辰○○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洵無可取。
⒊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
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辰○○、己○○於對被害人丑○○、子○○、天○○、地○○犯共同加重強盜行為既遂後,復另行起意與被告丁○○、申○○、壬○○及共犯林○淇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之賭場,並於所觀看之該賭場如有開門營業時,即要動手強盜,是其等業已鎖定特定之犯案目標,並針對可能進行之強盜犯行均已有所認識,並為確保強盜計畫之順利進行,屬強盜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準備行為,已然升高後續強盜犯罪成功之機率,該促進強盜犯行實現之行為,顯已超越法律容許之風險而均應論以預備強盜罪。又被告辰○○、己○○、庚○○另於97年7月18日晚間集合,對於該次車隊之集結、犯案工具之備置、裝戴,及被告未○○、申○○、壬○○、乙○○、卯○○、共犯林○淇等待被告丁○○指示強盜之目標即欲動身前往,亦有所認識係為完成後續之強盜計畫而準備,此亦屬強盜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準備行為,已然升高後續強盜犯罪成功之機率,該促進強盜犯行實現之行為,顯已超越法律容許之風險而均應論以預備強盜罪。
⒋雖被告辰○○、戊○○、己○○均矢口否認有共犯上開所
述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2次之行為,而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共犯上開所述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1次之行為云云。然審之被告辰○○平日夜間乃從事排班計程車司機之工作,且事前已提供臺中縣○○鄉○○路○○○號、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及臺中縣○○鄉○○路○○○○號等4處家庭賭場以供下手強盜財物之用,並於上開3次犯罪行為時均有事先會合及搭載其他共同被告前往察看地點、與被告丁○○共同決定對何地點犯罪、並參與分贓,事後被告未○○等人為警查獲後,尚知主導將扣案之改造手槍、西瓜刀、棒球棍拿至證人酉○○之耀聲汽車修配廠藏放(詳如後述),苟無加重強盜、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為從此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之事,故其空言辯稱:其於97年7月17日只是載本案丁○○、己○○、庚○○在豐原市區及郊區亂逛、吃飯,丁○○當天給其的1000元是屬於車資,而非強盜分贓,其也不知道丁○○要壬○○於翌日中午再去查看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有無開門之目的,其無加重強盜、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而無可採。而被告戊○○既於事時提供人手參與,又約定事後分贓抽佣,於本案犯罪時間,密集與被告丁○○等人聯繫,掌握本案其他共犯之行蹤,顯為典型之同謀共同正犯,是其辯稱:其均未出現在上開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2次之時、地,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實無足信。再被告己○○、庚○○於犯案前均已知悉全部之犯案手法,且事後參與分贓,於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之預備強盜行為遭警查獲後,亦知悉要先藏放所持有之改造手槍、西瓜刀、棒球棍方返家(詳如後述),其二人辯稱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己○○辯稱其以為97年7月18日是要去打架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未○○確有參與於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之行為:
⒈被告辛○○於本院98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97年7月
18日晚間到豐洲國小集合時,是其撥打電話給未○○,接通後,將電話交給丁○○,丁○○叫未○○到豐洲國小,未○○抵達豐洲國小後,丁○○有向未○○表示要帶去看賭場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6頁);而被告辛○○於本院98年6月1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97年7月18日晚間在豐洲國小集合時,是打算要去搶賭場,丁○○就叫其打電話給未○○,未○○抵達豐洲國小後,先與丁○○到旁邊講話,之後就與其、未○○、申○○等人就騎機車,而己○○等人乘坐車輛,一起到臺中縣○○鄉○○路○○○○號住宅之家庭賭場的巷子等候丁○○指示,當時申○○等人已將車牌遮掩,並有戴頭罩、口罩,但未○○沒有帶頭罩等語明確(見本院㈦第152背面、153頁),甚且於同日證人辛○○復於被告未○○與之對質:「我被『阿光』叫去那裡時,是不是要去準備打架的?」之問題時,證稱:「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㈦第153背面),則由證人辛○○之證詞,可知被告未○○當日應知悉是要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此尚無法資為被告未○○於97年7月18日晚間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行為有無具有犯意聯絡之有利認定。
⒉被告申○○於本院98年2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97年7月18日晚間在豐洲國小旁邊會合時,其與未○○、壬○○、乙○○、卯○○、林○淇都站在一起,丁○○當面叫我們把車牌蓋起來,然後跟他看賭場,準備進去搶,所以未○○應該知道要進去搶賭場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㈣第29頁),是由證人申○○之證詞,更可證明被告未○○知悉當日預備強盜之行為並參與之。
⒊參諸被告未○○甫於97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辰
○○、丁○○、己○○、庚○○、辛○○、申○○、壬○○、林○淇等人在溫莎堡汽車旅館集合後,選定臺中縣○○鄉○○路○○○號住宅為強盜地點,並由其與被告申○○、壬○○、林○淇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對被害人丑○○、子○○、天○○、地○○為強盜行為,於翌日即97年7月18日晚間,旋受被告丁○○之指示,前往豐洲國小,而與前一日即97年7月17日晚間為加重強盜行為時,成員相同的一群人會合,並受被告丁○○告知是要前往賭場,且要前往預備強盜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39-BUJ號均用毛巾予以遮掩,被告申○○、壬○○復戴上前一日為加重強盜行為時所戴之全罩式頭套,從其客觀情況看來,即是要為強盜行為,彰彰明甚。是被告未○○辯稱:其於97年7月18日晚間至豐洲國小集合時,以為是要去打架,不知是要預備強盜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合而無可採。
㈤被告辰○○、丁○○、戊○○、己○○、庚○○、辛○○均
有共同持有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行為:
⒈被告未○○於本院98年1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97年6月間某日,丁○○告訴其說買槍是作為搶劫用,之後在97年7月17日前某日,其到戊○○的店裡,當時在場的人有其、戊○○及他的女朋友、辛○○,正好丁○○打電話給戊○○,戊○○與丁○○講完電話後,馬上向在場的人表示,丁○○要去搶大間的賭場,因為大間的賭場通常有槍,所以丁○○準備了一筆錢要買改造槍枝,不買原裝的,因為原裝的比較貴,而問戊○○有無管道可以購買,戊○○說要想辦法,之後丁○○就來到戊○○的店門口,至於丁○○與戊○○見面後,說了什麼事情,其就不清楚了,也不清楚戊○○後來有無找到管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2頁背面至185頁);另被告丁○○於本院98年3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其第一次帶辰○○到戊○○家工廠門口,而有20幾個人聚集談論那次的隔1、2天,戊○○打電話問其要不要去他家,其問要幹嘛,他說要借錢,其就自己一個人去他家工廠,到了之後,戊○○說要借3萬元買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00頁背面、第201頁背面),則就被告丁○○、戊○○於97年7月17日前即已提到要買槍之事,證人未○○、丁○○之證述內容大致符合,顯見被告丁○○、戊○○確有購買改造手槍之謀議。
⒉至於證人未○○於98年1月21日雖證述:其聽戊○○說丁
○○準備了「30萬元」要買槍枝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2頁背面),然此係屬聽聞被告戊○○轉述之傳聞證據,且與改造手槍之市價行情不符,即難憑採。又證人未○○於當日關於:丁○○提到要購買槍枝時,戊○○是以敷衍之態度說他要想辦法,並且向其表示只是敷衍丁○○,不用管丁○○,所以戊○○並沒有管道幫丁○○購買槍枝之證詞(見本院卷㈢第185、187頁),此實乃證人未○○基於與被告戊○○為多年好友交情,所為之維護之詞,尚難遽採。
⒊證人己○○於本院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丁○○
載其說要去試槍,那把槍沒有辦法使用,之後是丁○○的朋友載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嗣於本院98年
2月11日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丁○○說要去試槍,到其家載其,後來說他沒有空,所以其改坐戊○○及戊○○朋友的車去試槍,但試槍的結果是該槍枝不能使用,其有將此事轉告丁○○,後來丁○○打電話向其表示可能是槍管與子彈不合,賣槍的人要負責將槍改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48、249背面、251、252頁)。而被告丁○○於本院98年3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一開始是戊○○向其借錢買槍,某日己○○要向其借錢,其去己○○家載他與他女友到臺中縣豐原市總督戲院附近的一條巷子,戊○○就將己○○與其女友載走,其就與辰○○在一起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㈤第201頁),復於本院98年5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知道戊○○與己○○他們去試槍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㈦第52頁背面),可見在被告丁○○、戊○○謀議要買槍作為強盜工具後,確有邀約被告己○○共同前往試槍之事,且被告辰○○既與被告丁○○同車前往搭載被告己○○前往試槍,當亦知悉要買槍作為強盜工具之事。
⒋至於證人己○○雖於98年2月11日同時證述:其試槍當日
喝醉想吐,是戊○○的朋友下去試槍,戊○○在車上拍其背,其沒有親眼看到試槍過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8、252頁),及證人丁○○於98年3月20日證稱:其去載己○○時,發現己○○喝醉酒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01頁)。
然觀之被告丁○○、戊○○於證人己○○於98年2月11日第一次出現其試槍當日喝醉之證詞時,均當庭笑出之反應(見本院卷㈢第248頁),益顯被告丁○○、戊○○、己○○均有於犯強盜案件前,先前往試槍之事,且縱被告己○○當日有飲酒,應亦不至酒醉之程度,而仍處於可辨識試槍之狀態,否則何以被告丁○○要千里迢迢由臺中縣豐原市開車至臺中縣龍井鄉搭載被告己○○回到臺中縣豐原市,再轉由與被告戊○○同車去試槍。另參以被告己○○於本院97年11月17日訊問時、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均否認犯有本案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遲至98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方坦承非法持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被告丁○○於本院更是自始徹底否認非法持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是被告己○○於98年2月11日、被告丁○○於98年3月20日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尚處於試圖掩蓋自己此部分犯罪之僥倖心理,自難期能為完全誠實之證述,故證人己○○於98年2月11日關於其於試槍當日喝醉一事而無親自試槍之證詞,及證人丁○○於98年3月20日關於己○○喝醉之證詞,核均與常情不符,自無可信。
⒌被告丁○○於97年9月5日偵訊時即供述:因戊○○與辛○
○之前曾向其借10萬元,於97年7月16日當天又要向其借錢,其到真正好旅館附近,由辛○○拿扣案之改造手槍交給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1頁);嗣於本院98年3月20日、98年5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97年7月17日前2、3天,其去真正好旅館找戊○○,因為戊○○說要還錢,其到真正好旅館時,是辛○○出來與其接洽,辛○○說沒有錢,要把槍抵押作為抵償保險費用與戊○○欠的錢,總共約1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00頁背面、卷㈦第48頁背面),足見於97年7月16日前某日,被告丁○○、戊○○、己○○已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仿COLT廠
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與被告辰○○、辛○○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且由被告戊○○於97年7月16日左右,請被告辛○○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真正好旅館附近將扣案之改造手槍交給被告丁○○,作為預備日後強盜家庭賭場之用。至於被告丁○○雖另於98年3月20日、98年5月11日審理時證述:辛○○拿槍出來要抵債時,其只有拿過來看一下,就還給辛○○,其沒有拿那把槍,且那把槍是黑色的,與扣案槍枝是銀色的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00頁背面、202頁,卷㈦第48頁背面、49頁、52頁背面、53頁),惟核此乃被告丁○○欲圖卸自己犯有非法持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詞,顯無可採。
⒍另被告辛○○於本院98年6月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於97年7月17日前1星期,丁○○打電話邀約其出來,並到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載其,當時車上還坐著己○○、庚○○,到了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附近的馬路邊,大家下車,丁○○拿出一個盒子,打開後,將置於盒內的槍拿起來,其有看了一下,當時己○○、庚○○蹲在路邊,不知他們二人有無看到,其也沒有於97年7月16日在真正好旅館外拿扣案之改造手槍交給丁○○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57、158、160、163、164頁)。然審之被告辛○○亦否認犯有本案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上開所言,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取。
⒎再者,被告丁○○於97年7月18日晚間通知被告己○○、
庚○○駕車攜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西瓜刀2把及被告己○○所有之棒球棍2支前往豐洲國小附近會合準備負責接應、支援時,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已置於被告庚○○之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庚○○自斯時起,應即已知悉當日所攜帶之工具有改造手槍,而與被告辰○○、丁○○、戊○○、己○○、辛○○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堪可認定,否則何以被告庚○○會於當日事跡敗露後,即火速聯繫被告辰○○前來搭載善後。
⒏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丁○○、戊○○
、己○○、庚○○、辛○○於被告未○○、申○○、壬○○及共犯林○淇以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丑○○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宅之家庭賭場時,有攜帶扣案之西瓜刀、棒球棍或改造手槍在外支援接應,是公訴人認為被告辰○○、丁○○、戊○○、己○○、庚○○、辛○○就此部分,另涉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云云,尚無可採。
⒐末按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
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369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槍枝1枝,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巡官戌○○,經由外觀檢視來確認槍枝的機械結構完整,再實際操作,包含槍枝運作,由裝填、閉鎖、擊發、退殼、拋殼等射擊運作過程是否正常之「性能檢驗法」予以鑑定,認為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本件雖沒有以裝填彈殼測試,但依據測試槍枝的大部結構材質及撞針力道是否正常,就可以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依其鑑定經驗,並無以性能檢驗法認為可以擊發,但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裝填子彈卻無法擊發之情形,該局曾經就已鑑定過之槍枝,統計法院回流試射之資料,已經有100餘件原鑑定有殺傷力,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均超過20焦耳/每平方公分,且由於該局之前為以動能測試法測試而製作適用彈丸時,有人員因此而打穿手掌皮膚受傷,故從97年年中開始,該局不再進行適用子彈之製作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戌○○於本院98年3月11日審理時到院鑑定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05頁背面至1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14291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 可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96至98頁),另參酌鑑定證人戌○○就扣案之改造手槍之鑑定係以性能檢驗法所得之鑑定結論,乃其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並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鑑定證人戌○○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鑑識科學學系畢業,在校研修驗槍學及槍彈鑑識等課程,自93年起從事槍彈鑑定,每年平均鑑驗之案件高達242至535件,有鑑定證人戌○○庭呈之履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31、131-1頁),而刑事局亦係槍枝鑑驗之專業機關,有相當之公信力,鑑定證人戌○○上開依據科學專業之鑑驗方式,其所得之鑑定結果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且其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本院、辯護人所詢之問題,均能適切說理解釋回答,已屬可採,是綜合上述鑑定實務及客觀情狀,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就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所為鑑定,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事,其鑑定結果已堪採信,尚無另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彈射擊鑑測之必要。是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己○○之義務辯護人,認為扣案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有疑問云云,尚屬無據;另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另行聲請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及被告己○○之義務辯護人認為應再送其他機關進行鑑定云云,核亦無必要。
㈥對被告辰○○、丁○○、戊○○、己○○、庚○○、辛○○
、未○○、申○○、壬○○而言,對被害人丑○○、子○○、天○○、地○○強取財物之行為,均屬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
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申○○、壬○○及共犯林○淇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臺中縣○○鄉○○路○○○號住宅時,係喝令被害人丑○○(47年次,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子○○(44年次,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天○○(48年次,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地○○(45年次,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交出財物,縱使兩造人數相當,然徵諸被害人丑○○、子○○、地○○四人均已年過半百,被害人天○○亦年近50歲,而被告未○○、申○○、壬○○與共犯林○淇犯案時正值深夜11時許,且均年輕力壯,頭戴黑色全罩式頭套、口罩,手持安全帽,口出三字經,大聲嚇令「搶劫」、「不准動」、「不准反抗」等語,審酌當時之情境、犯案手法,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委無疑義。再徵諸被害人丑○○於本院98年2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院證述:當時我們在聊天,突然有四個蒙面的人闖進來,我們當然會害怕,且被嚇到,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42頁),被害人子○○於本院98年2月18日審理時亦亦證人身分到院證述:「他們四個人進來時,手持都有安全帽,然後他們大聲的罵三字經,嚇我們,讓我們沒膽,之後叫我們把錢拿出來,他們把我們的錢、鑰匙、手機拿走後就迅速離開」、「(問:那四個人手持安全帽進來,你們有三個成年男子在,為何你們沒有反抗?)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且對方是蒙面,對方一看就如電視演的,就是歹徒,所以我才不敢反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36、37頁),被害人天○○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到院證稱:當時緊張,且他們又是年輕人,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821號卷第50頁),益證被害人丑○○、子○○、天○○、地○○確係於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出財物甚明。從而,被告丁○○、戊○○、己○○、未○○、申○○、壬○○之選任辯護人,分別為被告丁○○、戊○○、己○○、未○○、申○○、壬○○辯護稱:其此部分所為未構成強盜罪,而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⒉次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
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申○○、壬○○及共犯林○淇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丑○○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宅之家庭賭場時,並無攜帶兇器,僅戴全罩式頭套,手持安全帽侵入,並以口出三字經,大聲恫嚇「搶劫」、「不准動」、「不准反抗」等語,命在場之被害人丑○○、子○○、天○○、地○○站到牆邊,交出財物,顯見被告未○○、申○○、壬○○及共犯林○淇並未以有形之暴力對被害人丑○○、子○○、天○○、地○○身體施以攻擊,是被告被告未○○、申○○、壬○○之行為固業已符合「脅迫」之要件,而尚未達「強暴」之程度甚明。是公訴人認為被告辰○○、丁○○、戊○○、己○○、庚○○、辛○○、未○○、申○○、壬○○共犯加重強盜被害人丑○○、子○○、天○○、地○○財物時,係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尚有誤會。
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丁○○、戊○○、己○
○、庚○○、辛○○於被告未○○、申○○、壬○○及共犯林○淇以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丑○○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宅之家庭賭場時,有攜帶西瓜刀、棒球棍或改造手槍在外支援接應,是公訴人認為被告辰○○、丁○○、戊○○、己○○、庚○○、辛○○就此部分,除符合「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外,另涉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云云,尚無可採。
㈦自首部分:
⒈證人午○○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
98年2月18日審理時到院證述:其於97年7月18日晚間執行防搶勤務時,發現未○○、申○○、壬○○、乙○○、卯○○、林○淇等人遮掩車牌,頭戴頭套,行跡可疑,本來只是要對他們查驗身分,就要放他們走,但後來他們向癸○○自白要去行搶及前次行搶的經過,才全部帶回分局偵辦,警方在他們自白前,並不知道當日預備強盜及前一日加重強盜之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0至32頁);而證人癸○○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98年2月18日審理時亦到院證述:其於97年7月18日晚間,看到未○○、申○○、壬○○、乙○○、卯○○、林○淇等人時,當場研判他們預備要滋事,至於他們要做何事,警方並不清楚,警方沒有辦法研判他們是否要預備強盜,是在查獲現場隔離詢問時,他們都各自自白一點點,才知道他們當日要預備強盜,且他們也自白97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對被害人丑○○、子○○、天○○、地○○為加重強盜行為及於97年7月18日對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預備強盜之行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㈣第33至35頁),顯見:①被告未○○、申○○、壬○○對於其等犯有於97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對丑○○、子○○、天○○、地○○以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行為,②被告申○○、壬○○對於其等犯有對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預備強盜之行為,③被告未○○、申○○、壬○○、乙○○對其等犯有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之行為,均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警方陳明其為犯罪行為人,而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另觀之被告卯○○於97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其並未坦
認犯有於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之行為(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中縣豐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㈠第46、48頁),自難認其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
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查證人癸○○於本院98年2月18日審理時復到院證述:警方在查獲現場,有查詢在場機車之車籍資料,先由警方發現其中一面車牌是遺失的車牌,才在現場詢問查獲的被告及少年,其中有人坦承該車牌是撿來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㈣第33背面),足見,警方在犯罪現場,業已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係屬遺失之車牌。況被告卯○○於97年7月19日警詢時僅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車牌是申○○所交付等語,於同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其以為車牌號碼000-000車牌是申○○的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中縣豐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㈠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6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25號卷第8頁背面),實未坦認其收受贓物之行為;而被告申○○於97年7月19日警詢時、偵訊中均係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車牌是丁○○所交付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中縣豐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㈠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3頁),亦未坦認實際上該失竊車牌是被告壬○○撿拾後所交付贓物之犯罪事實;再被告壬○○係於97年9月8日偵訊時,於被告申○○供述上開失竊車牌係由被告壬○○撿拾後交付時,方坦認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罪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18頁),是綜合被告申○○、壬○○、卯○○之供述,尚難認被告申○○、卯○○就收受贓物之犯行,及被告壬○○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⒋又被告丁○○於97年7月19日警詢時即供述:「(問:你
等均持何兇器前往行搶?)我們共準備有二支棒球棍、二支西瓜刀、一支玩具槍」等語、共犯林○淇於97年7月19日警詢時亦供述:「(問:請詳述綽號『光哥』男子安排你等人犯案手法及組織犯案過程為何?)據我所知光哥會先行去巡視選定作案目標,再通知其他人到定點集合,由一人帶領我們前往犯案場所,另由其他一組人在外監控我們有無入內行搶及有無遭受反抗,如遭反抗,再由另外一組人持槍進入擺平在場人,像今天原本要行搶時光哥就有準備刀械及棍子給我們,只是還沒發而已」等語,而被告壬○○於同日偵訊時也供稱:「他們說工具在光哥的車上,好像有一把槍及刀,但數目不詳」等語、被告丁○○供述:「小郭(指戊○○)有準備西瓜刀二支,二支木棍,還有一支玩具槍」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中縣豐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㈠第5、1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6、19頁),是從被告丁○○、壬○○、林○淇於97年7月19日之警詢時、偵訊中供詞,檢警已知本案之犯罪工具有槍枝存在。再觀之證人癸○○於本院98年6月8日審理時到院證述:
在庚○○到案前,其確定警方即已知道本案之犯罪工具中,有槍、西瓜刀、棒球棍,但是申○○等人並無法明確指出這些東西是由誰保管,由誰拿,只說他們有人看過,因為他們也不知道另外共犯的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203頁背面),而證人亥○○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98年6月8日審理時亦到院證稱:因於97年7月18日警方查獲未○○、申○○等人強盜案件,移送地檢署後,檢察官指示擴大偵辦,由檢察官核發拘票將相關人(指辰○○、戊○○、己○○、庚○○)帶回偵辦,之後警方才帶辰○○到臺中縣豐原市○○街取出西瓜刀和棒球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㈦第196頁背面);審之本案於被告丁○○、未○○、申○○、壬○○、乙○○、卯○○於97年7月19日移送地檢署後,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0日以公務電話指揮或大追查共犯,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7月20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04593號函、97年7月21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045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16、3頁),且核被告辰○○是遲至97年7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始經警方通知到案,而被告戊○○係遲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被告己○○與庚○○則係遲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才分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中縣豐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㈡第2、
17、27、40頁),益徵警方在對被告辰○○、戊○○、己○○、庚○○製作筆錄時,早已掌握本案作案工具有槍、西瓜刀、棒球棍等物。是縱警方嗣後陸續依被告庚○○、己○○、辰○○及證人酉○○之供述,而於97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方之鐵桶內起獲該改造槍枝1枝,此僅能認係被告辰○○、己○○、庚○○事後向警方說明案情,而與自首要件不符。故被告庚○○之義務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庚○○就槍枝部分構成自首云云,尚無理由。另外,被告丁○○於97年7月19日警詢時、偵訊中均僅供稱所持有者為「玩具槍」,並未坦白承認是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亦難認被告丁○○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一案,有接受裁判之意,自與自首規定不合。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被告辰○○、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
㈣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暨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㈤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暨刑法第337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
㈦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未○○、申○○、壬○○之行為係符合「脅迫」之要件,而尚未達「強暴」之程度,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為被告辰○○、丁○○、戊○○、己○○、庚○○、辛○○、未○○、申○○、壬○○共犯加重強盜被害人丑○○、子○○、天○○、地○○財物時,係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尚有誤會。
三、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丁○○、戊○○、己○○、庚○○、辛○○於被告未○○、申○○、壬○○及共犯林○淇對被害人丑○○、子○○、天○○、地○○下手加重強盜時,有攜帶槍枝、西瓜刀、棒球棍等兇器在外支援接應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是公訴人認為被告辰○○、丁○○、戊○○、己○○、庚○○、辛○○就強盜被害人丑○○、子○○、天○○、地○○財物時,除符合「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外,尚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云云,亦有所誤認,併此敘明。
四、被告辰○○、丁○○、己○○、申○○、壬○○及共犯林○淇於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察看地形、地物而為預備強盜行為,與被告壬○○、林○淇受被告丁○○之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許,再前往上址察看動靜之預備強盜行為,均在密接之時段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五、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被告辰○○、丁○○、戊○○、己○○、庚○○、辛○○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係屬為自己實力支配而占有管領,雖嗣於9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事跡敗露後,即由被告辰○○、己○○、庚○○持往證人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耀聲汽車修配廠2樓走廊藏放,然該扣案槍枝對被告辰○○、丁○○、戊○○、己○○、庚○○、辛○○而言,而屬自己持有之狀態,尚非屬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情形,是應論以被告辰○○、丁○○、戊○○、己○○、庚○○、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非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甚明。故被告辰○○、己○○、庚○○認為就扣案之改造手槍,所犯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實有誤認,特此指明。
六、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故被告辰○○自98年7月16日前某日,即與被告丁○○、戊○○、己○○、辛○○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而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8年7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而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丁○○、戊○○、辛○○於97年7月16日前即已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被告並攜帶之犯案等情自無被告辰○○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起訴之情形。是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辰○○辯護稱:扣案之槍枝是於97年7月18日扣得,此部分未經起訴云云,顯有誤解。
七、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非第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辰○○、丁○○、戊○○、己○○、庚○○、辛○○,雖未進入臺中縣○○鄉○○路○○○號之被害人丑○○住宅內強盜,然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同謀加重強盜;及被告戊○○雖未親自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臺中縣○○鄉○○路○○○○號住宅勘查地形、地物,然其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同謀預備強盜,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故:
㈠被告辰○○、丁○○、戊○○、己○○、庚○○、辛○○、
未○○、申○○、壬○○與共犯林○淇間,就對被害人丑○○、子○○、天○○、地○○以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辰○○、丁○○、戊○○、己○○、申○○、壬○○與
共犯林○淇間,就對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預備強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辰○○、丁○○、戊○○、己○○、庚○○、辛○○、
未○○、申○○、壬○○、乙○○、卯○○與共犯林○淇間,就對臺中縣○○鄉○○路21之1號住宅預備強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辰○○、丁○○、戊○○、己○○、庚○○、辛○○間
,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辰○○、丁○○、戊○○、己○○所犯上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共同預備強盜罪、共同預備強盜罪、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4罪間;被告庚○○、辛○○所犯上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共同預備強盜罪、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3罪間;被告未○○所犯上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共同預備強盜之2罪間;被告申○○所犯上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共同預備強盜罪、共同預備強盜罪、收受贓物之4罪間;被告壬○○所犯上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共同預備強盜罪、共同預備強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4罪間;被告卯○○所犯上揭共同預備強盜罪、收受贓物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共犯林○淇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辰○○、丁○○、戊○○、己○○、庚○○、辛○○、未○○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淇共犯對被害人丑○○、子○○、天○○、地○○之加重強盜罪,及被告辰○○、丁○○、戊○○、己○○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淇共犯對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之預備強盜罪,暨被告辰○○、丁○○、戊○○、己○○、庚○○、辛○○、未○○、乙○○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淇共犯對臺中縣○○鄉○○路○○○○號之預備強盜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又被告辛○○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6月25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十一、㈠被告未○○、申○○、壬○○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尚
未發覺其等所為犯罪前,於97年7月19日警詢時陳述對被害人丑○○、子○○、天○○、地○○加重強盜之犯行經過並表明其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申○○、壬○○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
等所為犯罪前,向警方陳述對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福利社預備強盜之犯行經過並表明其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未○○、申○○、壬○○、乙○○於職司偵查犯罪
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等所為犯罪前,於97年7月19日警詢時陳述對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之犯行經過並表明其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未○○就加重強盜、預備強盜之犯行,及被告乙○
○就預備強盜之犯行,既均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十二、被告未○○、申○○、壬○○於犯加重強盜行為後,均自首此部分犯行,顯見其等良心未泯,且被告申○○、壬○○均於本院98年2月18日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丑○○、子○○道歉,並分別各以5000元、12000元賠償被害人丑○○、子○○,被害人丑○○、子○○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申○○、壬○○(見本院卷㈣第42頁背面),嗣被告未○○、申○○、壬○○於本院98年5月4日審理時,均當庭向被害人天○○道歉,且被告申○○、壬○○各以17000元與被害人天○○達成和解,被害人天○○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未○○、申○○、壬○○(見本院卷㈦第1至4頁、第9頁),又被告未○○、申○○、壬○○於本院98年6月8日審理時,均當庭向被害人地○○道歉,並各以2000元與被害人地○○調解成立,被害人地○○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未○○、申○○、壬○○(見本院卷㈦第202頁、205頁背面、240至242頁),且於為警查獲時,業已將被害人天○○所有遭強盜之汽車鑰匙1支、NET廠牌行動電話1支發還,及將被害人地○○所有遭強盜之NOKIA廠牌N73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發還,已使被害人丑○○、子○○、天○○、地○○財物上之損失降至最低,是倘就被告未○○、申○○、壬○○所犯加重強盜罪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法重情輕,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十三、爰審酌被告11人均年輕力盛、咸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反而共謀強盜他人財物以圖不勞而獲,而被告辰○○、丁○○、戊○○、己○○、庚○○、辛○○、未○○、申○○、壬○○為貪取不法利益,結夥三人以上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脅迫證人丑○○、子○○、天○○、地○○交出財物,遂行前揭加重強盜取財犯行,犯罪手段至非平和,除對被害人丑○○、子○○、天○○、地○○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其等生命、身體造成高危險性,並使其等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暨被告辰○○、戊○○、己○○、庚○○、辛○○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丑○○、子○○、天○○、地○○損害,及被告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丑○○、子○○、天○○損害;又被告辰○○、丁○○、戊○○、己○○、辛○○、申○○、壬○○所為二次預備強盜行為,被告庚○○、未○○、乙○○、卯○○所為一次預備強盜行為,均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生重大威脅;又被告辰○○、丁○○、戊○○、己○○、庚○○、辛○○無視法律之禁止,無故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惡性均非輕,不可寬縱;再兼衡酌被告辰○○、己○○、庚○○於97年10月29日偵訊前,原本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之初飾詞狡卸犯有加重強盜、預備強盜、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至詰問其等所申請傳訊之證人完畢後,方僅坦承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難認其等具有悔意,而被告丁○○於97年10月29日偵訊前,原本亦坦承犯行,卻於起訴後,於本院飾詞狡卸,且遲於本院對其所傳訊之證人辰○○、戊○○、己○○、庚○○、未○○、申○○、壬○○、乙○○一一詰問完畢後,方坦承其犯有本案之加重強盜、預備強盜犯行,然仍避重就輕,推諉其非加重強盜、預備強盜之主謀,且猶否認犯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心存僥倖,難認其真心悔過,又被告戊○○亦為本案主謀之一,然從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均一再狡辯,毫無悔意,而被告辛○○明知其他同案被告均已到案,卻自97年7月18日起逃匿,至98年4月24日方經警緝獲,到案後雖坦承犯有加重強盜、預備強盜之行為,惟亦推卸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刑責,其6人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實難輕縱,惟審之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地○○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26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㈦第239頁);及被告未○○、申○○、壬○○、乙○○、卯○○年輕識淺,乃聽命於被告丁○○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事後均坦認大部分犯行,就犯罪所得分得之財物非鉅,且被告未○○、申○○、壬○○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丑○○、子○○、天○○、地○○之損害,均詳如前述;暨被告申○○、壬○○、卯○○侵害被害人楊建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之權益,亦屬不該,然審之該面車牌自97年7月15遺失起至97年7月19日尋獲發還止,僅有4日,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楊建國之損害亦已填補,顯見被告未○○、申○○、壬○○、乙○○、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辰○○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4年、被告戊○○有期徒刑12年、被告己○○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庚○○有期徒刑10年、辛○○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及具體求處被告未○○、申○○、壬○○有期徒刑7年6月,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被告卯○○有期徒刑1年,均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丁○○、戊○○、己○○、庚○○、辛○○、未○○、申○○、壬○○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辰○○、丁○○、戊○○、己○○、庚○○、辛○○、申○○、壬○○、卯○○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四、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辰○○、丁○○、戊○○、己○○、庚○○、辛○○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本案上開6名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僅1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僅1枝,所加重強盜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而被告辰○○、丁○○、戊○○、己○○所犯預備強盜犯行為2件,被告庚○○、辛○○所犯預備強盜犯行為1件,此預備強盜之行為尚未有人實際被害,則對上開6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併請求宣告上開6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與上開6名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本院認無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十五、又查,被告未○○、申○○、壬○○、乙○○、卯○○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5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且上開5名被告於98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集結預備強盜時經警查獲後,即自動供出其等分別所犯之加重強盜、預備強盜犯行,坦然面對自己所為,且被告未○○、申○○、壬○○已與被害人丑○○、子○○、天○○、地○○和解並取得上開4名被害人之諒解,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未○○所犯之1次加重強盜罪、1次預備強盜罪,被告申○○、壬○○所犯1次加重強盜罪、2次預備強盜罪,被告乙○○、卯○○所犯1次預備強盜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未○○、申○○、壬○○所犯上開罪刑部分,併諭知緩刑5年,被告就被告乙○○、卯○○所犯上開罪刑部分,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十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
㈠扣案之全罩式頭套3個,為供被告辰○○、丁○○、戊○
○、己○○、庚○○、辛○○、未○○、申○○、壬○○共犯本案加重強盜之物,爰於其等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2把、棒球棍2支、全罩式頭套3個及口罩3個,為供被告辰○○、丁○○、戊○○、己○○、庚○○、辛○○共犯本案之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之物,爰於被告辰○○、丁○○、戊○○、己○○、庚○○、辛○○所犯之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全罩式頭套3個及口罩3個,為供被告未○○、申○
○、壬○○、乙○○、卯○○與被告辰○○、丁○○、戊○○、己○○、庚○○、辛○○共犯本案之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之物,爰於被告未○○、申○○、壬○○、乙○○、卯○○所犯之臺中縣○○鄉○○路○○○○號住宅預備強盜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辰○○、丁○○、戊○○、己○○、庚○○、辛○○共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物,爰於其等所犯之此罪項下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被告丁○○、申○○、壬○○所有之行動電話
各1支,及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核尚非專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在被告庚○○住處扣得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既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於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與被告申○○、壬○○、林○淇分別騎乘2部機車,被告辰○○、丁○○、己○○則共同搭乘1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被告辰○○所提供之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員工福利社,先行察看地形、地物,以供日後強盜財物熟悉地形之用,被告丁○○等人於察看地形之後,即向在旁之被告壬○○告知當日中午,再來察看1次,因認因認被告未○○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行為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叁、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辰○○、丁○○、己○○、申○○、壬○○及共犯林○淇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被告未○○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共同被告辰○○、丁○○、己○○、申○○、壬○○及共犯林○淇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之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未○○涉有於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員工福利社為預備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共同被告辰○○、丁○○、己○○、申○○、壬○○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對上開預備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7月17日晚間在七星國小旁之公園分贓後,雖與申○○等人至臺中市○○區○○路洲際棒球場集合,但其與庚○○一起坐上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沒有與辰○○、丁○○、己○○、申○○、壬○○、林○淇一起前往上址察看地形、地物預備強盜等語。
伍、經查:
一、遍觀共同被告丁○○、己○○、壬○○、林○淇之警詢、偵查筆錄,及共同被告辰○○、申○○之警詢筆錄,均無提到被告未○○於上開時間有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察看地形、地物之陳述,是公訴人以共同被告丁○○、己○○、壬○○及共犯林○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暨共同被告辰○○、申○○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為被告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誤會。
二、觀之共同被告壬○○、共犯林○淇於97年9月5日偵訊時一開始即供述:於97年7月17日搶完後,辰○○開車載壬○○、丁○○、己○○一起去看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另外,申○○騎機車載林○淇一起去看等語綦詳,且共同被告壬○○於97年9月8日偵訊時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06、118頁),顯見依共同被告壬○○、林○淇於偵訊時所述,被告未○○實無於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一同前往察看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員工福利社之地形、地物之行為。
三、再者,共同被告申○○於98年1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洲際棒球場會合後,丁○○叫辛○○、未○○、庚○○先回豐原,並叫壬○○上車,由辰○○、丁○○、己○○、壬○○共乘一部車,且丁○○叫其及林○淇騎機車跟在丁○○車子後面,一起去看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之預備強盜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8頁);共同被告壬○○於98年1月14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其有與辰○○、丁○○、己○○、申○○、林○淇一起去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看預備強盜之地點,未○○好像沒有一起去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17頁);而共犯林○淇於本院98年2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未○○於97年7月18日凌晨也有去臺中市○○區○○路之洲際棒球場集合,但從洲際棒球場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時,未○○好像先回去了,當時其是與申○○共乘一台機車,辰○○、丁○○、辛○○、壬○○及另一個人則係搭車前往松和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25、26頁),經核證人申○○、壬○○、林○淇於本院之證詞,互相吻合,且與被告未○○此部分所辯內容相符。審之證人壬○○於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時,既是與共同被告辰○○、丁○○、己○○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申○○、林○淇則共乘一部機車,即不可能有公訴人所指「丁○○、辰○○及己○○等人則共同搭乘一部自小客車,另申○○、未○○、壬○○及林姓少年等則分別騎乘2部機車,共同前往」之情形,故被告未○○此部分之辯解,尚堪信非屬子虛。
四、至於被告未○○雖於97年9月5日偵訊時雖供述:「(問:七星公園分錢後,你有無去看松和街的點?)有,是丁○○打電話給我的,我載壬○○、林○淇載申○○去看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11頁),然此供述與共同被告壬○○是與共同被告辰○○、丁○○、己○○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而共同被告申○○與共犯林○淇則係共乘一部機車之實情不符,自難單憑被告未○○於偵訊中之上開不實自白,遽以認定被告未○○涉犯此部分預備強盜之犯行。
五、另外,共同被告申○○於97年7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雖提到:丁○○帶其、未○○、壬○○、林○淇○○○區○○街看預備強盜之賭場云云,然此與申○○於本院98年1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言相齟齬,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認共同被告申○○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為真。又雖共同被告辰○○於97年9月12日偵訊時供述:97年7月17日晚上在七星國小旁的公園會合後,其開車載丁○○、己○○去看松和街時,有看到二部機車四個人云云,然其所指「二部機車」、「四個人」究為何人,如何搭載,均未見共同被告辰○○為進一步之說明,自亦難以共同被告辰○○上開不明確之供述,即認被告未○○有參與於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之預備強盜行為甚明。
陸、綜上所述,依共同被告辰○○、丁○○、己○○、申○○、壬○○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尚無法資為對被告未○○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仍無法證明被告未○○有於97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員工福利社預備強盜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預備強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未○○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8條第5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