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一二五五二七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EV一二五五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逾越前開法定期間之聲明異議,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由,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一二五五二七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二千七百元,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上開裁決書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自應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按,顯已逾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其異議權業已喪失,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