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2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5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8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甲○○、乙○○、丙○○、丁○○等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各延長貳月;戊○○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己○○、甲○○、乙○○、丙○○、丁○○等人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被告戊○○另有同條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己○○、甲○○、乙○○、丙○○、丁○○等人均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執行羈押,至98年12月14日止,被告戊○○於98年9月17日執行羈押,至98年12月1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均將屆滿。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載述甚詳,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被告己○○等人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加重強盜之重罪等罪嫌,而係業經原審審結認定被告己○○等人確犯上開重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不等之徒刑在案,被告己○○等人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且本件被告己○○等人均已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更有保全被告己○○等人接受審判之必要。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己○○、甲○○、乙○○、丙○○、丁○○等人均應自98年12月15日起,被告戊○○自98年12月17日起,均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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