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法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如原裁決業經撤銷,原受處分人再聲明異議,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192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警員逕行舉發一般道路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予以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經警於通知單上為拒簽收之記載,視為已送達,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Q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舉發過程有瑕疵,為免影響民眾權益,同意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案應予免罰,並同意撤銷原處分即北市裁四字第裁22—Q00000000號裁決書,免罰結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六三七三一二六0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原裁決既經撤銷,其處分已經不存在,異議人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