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光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光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四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四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永盛巷一0三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一百年一月五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四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四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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