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孟慶龍之前科補充為「孟慶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5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犯本案,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