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之甲存帳戶,自票號WYAA291413號、面額新台幣(下同)4千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民國97年6月15日)起,迄發票日滿1年(98年6月15日)止,均未曾有4千萬元之存款。縱聲請人未撤銷付款委託、未拖延系爭支票兌現時間,系爭支票客觀上亦不可能兌現。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之詐術,並未導致立大公司獲得「無庸支付票款」之不法利益。又原判決既認聲請人於 柯富元 付款時並未施用詐術,且立大公司非無資力清償。縱立大公司甲存帳戶之存款不足,聲請人亦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若審酌「立大公司甲存帳戶存款不足」之重要證據,即會得知「立大公司無庸支付票款」之結果,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之詐術,無因果關係,而為無罪之認定。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㈡依柯富元(98年5月13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29日)、 柯瓊華 (98年9月14日、100年5月18日)、 劉帆 (98年9月10日、100年2月19日)、 王救 (98年9月11日)、聲請人(98年8月10日、99年3月29日)之陳(證)述,可知聲請人係單純之擔保人,係被動而非主動提出支票換票,聲請人自未對柯富元施用詐術,致柯富元陷於錯誤,而同意延展票期。縱聲請人不欲繼續擔保,而提出無法兌現之支票,亦不構成詐欺。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立大公司甲存帳戶自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97年6月15日)起,迄發票日滿1年(98年6月15日)止,均未曾有4千萬元存款之「待證事實」,並非「證據」。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此部分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為何,於法不合。㈡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為圖脫免立大公司擔保責任,以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換票為手段,拖延告訴人兌現擔保支票之時間,進而撤銷付款委託,使立大公司獲得免除支票擔保責任之不法利益。聲請人係主動或被動提出換票,皆不影響聲請人有無施用詐術之認定。聲請人所指柯富元、柯瓊華、劉帆、王救及其本人之陳(證)述,皆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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