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42號再審原告 彭文希 再審被告大華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石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十六號(實應係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十六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二號判決駁回確定,惟此係因被告在該等案件提出偽造之證物所致,然再審原告已發現有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及行政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並清償所欠薪資等語。經查,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已有規定。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亦有司法院三十年度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就本件再審之訴而言,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所提起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十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經再審原告就該二審法院之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之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則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自應由台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