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彥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彥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開庭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依法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詳細交代案情;被告因教育程度不高,對法規所知有限,在友人慫恿下,遂受人利用,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對此深感悔悟;被告之父、母因傷、病均需開刀,被告十分掛心雙親身體現況及家中生活所需;又案情已臻明確,請准被告先具保返家,於具保期間可限制住居,被告定全力配合司法作業程序,並勇於面對法律刑責,絕無逃避之可能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開庭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命羈押。被告辯稱其已坦承犯行,將勇於面對法律刑責,絕無逃避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因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餘具保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業於本院100年3月6日開庭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衡諸被告因已受有罪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