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憲於民國100年2月5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 蘇鴻德 之右腳跟,蘇鴻德因而受有右足踝瘀紅壓傷之傷害。案經蘇鴻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洪志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鴻德告訴被告洪志憲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