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景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涂景勝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是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判決後,即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於101年1月16日由該監所長官交予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101年1月17日)起算至101年1月30日(1月21日至29日係春節期間,為例假日以其次日代之)期滿。茲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登記章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需加計在途期間,顯已逾期。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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