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告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售伸縮縫材料一批(下稱系爭伸縮縫)予訴外人昆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並已交貨,惟訴外人昆泰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貨款未付,原告乃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九號假扣押訴外人昆泰公司之財產,鈞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就系爭伸縮縫實施查封,並當場交付予工地現場之被告丁○○保管,因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均為訴外人昆泰公司之債權人,原告為取回系爭伸縮縫,乃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無償贈與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負擔則為被告應連帶負責,撤回被告個人及所經營公司對系爭伸縮縫之查封暨執行,拋棄對系爭伸縮縫之一切權利,並保證日後不再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且同意交出系爭伸縮縫予原告,之後兩造依約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撤回執行,被告丙○○亦撤回其所經營升裕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升裕水泥公司)之併案執行,嗣原告並當場交付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經兌現後被告竟違約不履行負擔,又以升裕營造公司、裕雄有限公司(下稱裕雄公司)及仁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宇公司)名義再對系爭伸縮縫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連帶返還。再者,被告故意隱瞞不告知其二人尚經營多少家公司,而騙取原告錢財,亦構成詐欺及侵權行為,爰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係升裕水泥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昆泰公司積欠升裕水泥公司工程款合計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升裕水泥公司乃向鈞院聲請併案執行,原告為避免系爭伸縮縫遭拍賣受損,乃與升裕水泥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由升裕水泥公司撤回併案執行,並由鈞院發給債權憑證,被告丙○○無何違約之情事,惟訴外人昆泰公司又積欠被告丙○○經營之升裕營造公司九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九元,因訴外人昆泰公司另有一批預力樑財產為訴外人恆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元公司)聲請查封,升裕營造公司為保權益,便向鈞院聲請合併執行,然未就系爭伸縮縫主張權利,自無違背和解協議可言,況該和解協議係升裕水泥公司與原告簽訂,與升裕營造公司無關,兩者係獨立之法人格,且係依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再者,升裕營造公司亦曾向鈞院執行處具狀表明對系爭伸縮縫拋棄分配之權利,況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將全部執行案號撤回,致系爭伸縮縫之查封,因仍有原告本身之執行程序存在,而與訴外人恆元公司之案件合併執行,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丙○○違約,此外,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前應先經催告,且該催告應向升裕水泥公司為之,而非向被告丙○○個人,惟原告並未為合法之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伊係利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政公司)之負責人,於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後,有依約撤回執行,該款項是原告幫訴外人昆泰公司還的錢,不是無償贈與,伊後來有聲明參與分配昆泰公司另案預力樑財產之執行,但表明拋棄對系爭伸縮縫之分配,協議時係約定升裕水泥公司應撤回對系爭伸縮縫之執行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伸縮縫予訴外人昆泰公司並已交貨,惟訴外人昆泰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貨款未付,原告乃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九號假扣押訴外人昆泰公司之財產,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就系爭伸縮縫實施查封,並當場交付予被告丁○○保管,因被告丙○○經營之升裕水泥公司及被告丁○○經營之利政公司均為訴外人昆泰公司之債權人,原告為取回系爭伸縮縫,乃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被告則應撤回對系爭伸縮縫之查封暨執行,拋棄對系爭伸縮縫之一切權利,並保證日後不再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且同意交出系爭伸縮縫予原告,兩造均已撤回執行或併案執行,嗣被告丙○○經營之升裕營造公司及於另案聲請併案執行訴外人昆泰公司之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 高貴民維 九十執字第三七一四五號函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九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四一號、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四三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一四五、三七五六一、三八二九一、四四二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
九五四、二七三四七號執行卷證核閱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㈡被告受領一百三十萬元之利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就本院判斷敘述如下:
(一)按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負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負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對訴外人昆泰公司所有之系爭伸縮縫假扣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九號),嗣被告丁○○經營之利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政公司)、被告丙○○經營之升裕水泥公司及原告分別聲請對訴外人昆泰公司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八八、三四五四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七七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四三四號),上開四件執行案件均合併執行一情,經本院調閱全卷審閱屬實,又兩造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協議內容為:「茲收到昭林營造(股)公司一百三十萬元支票,號碼AB0000000號,同意拋棄潮州線伸縮縫之查封,日後不再對該批伸縮縫提出任何處分,並同意交出該批收縮縫。簽收人:丙○○丁○○」等語,而原告自陳對於訴外人昆泰公司之債權合計一百八十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因而聲請對系爭伸縮縫為假扣押,則原告既有高達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尚未受償,焉有可能再無償贈與一百三十萬元予訴外人昆泰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被告?顯不合常理,又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具狀自陳其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係為代訴外人昆泰公司返還積欠升裕公司之工程款等情,被告亦自陳上開款項係由渠等平分等語,加以升裕水泥公司對訴外人昆泰公司之債權為六十一萬多元,核與被告丙○○平分所得金額相去不遠,可堪信為真,雖原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係無償贈與云云,然違背禁反言之原則,不足採信,則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堪認有代訴外人昆泰公司清償部分債務之意思,而被告亦非基於受贈之意思允受甚明,此外,被告丙○○所經營之升裕營造公司當時尚未聲請執行,且該公司對於訴外人昆泰公司之債權超過九百五十萬元,衡情要無可能與被告丁○○僅共同受贈一百三十萬元,即同意拋棄對訴外人昆泰公司債權之行使,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受贈之意思,從而,系爭協議之性質核與贈與契約之要件不符,原告尚難因被告負有日後不得再對系爭伸縮縫主張權利之義務,即謂系爭協議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⒈原告陳稱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並不知悉被告丙○○尚經營升裕營造公司等語
,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時點係於升裕水泥公司及利政公司聲請對訴外人昆泰公司之財產合併執行中,而原告簽訂協議之目的係為使該二家公司撤回執行,以便取回系爭伸縮縫,故系爭協議書簽收人欄雖係以被告名義簽收,而未載明公司名稱,惟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自得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況原告主觀上亦僅認識當時之執行債權人為升裕水泥及利政公司,被告二人則分別為負責人,自有以系爭協議拘束上開二家公司之意思,否則被告如何得以個人名義撤回執行?另被告丙○○所經營之升裕營造公司當時尚未聲請執行,且該公司對於訴外人昆泰公司之債權超過九百五十萬元,要無可能與被告丁○○共同以一百三十萬元達成協議撤回執行,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簽訂系爭協議當時係分別代表升裕水泥公司與利政公司,再者,被告丙○○固同時擔任升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然升裕營造公司與升裕水泥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在法律上人格獨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可稽,不得混為一談,系爭協議既係被告丙○○代表升裕水泥公司簽訂,則升裕營造公司自不受其拘束,此外,裕雄公司及仁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被告之配偶,惟屬不同之法人格,亦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更何況升裕營造公司於另案聲請併案執行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自三七一四五號),已具體表明就系爭伸縮縫拋棄參與分配之權利,而被告丁○○所經營之利政公司事後雖聲請併案執行,惟亦表明就系爭伸縮縫拋棄參與分配之權利,且由系爭協議之內容以觀,係約定被告不得再對系爭伸縮縫主張權利,非謂被告日後不得對訴外人昆泰公司主張債權,是被告於撤回執行後,復於另案聲請併案執行,並表明拋棄就系爭伸縮縫參與分配之權利,核無違反兩造之協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⒉承上,系爭協議既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
定撤銷,洵屬無據,被告受有一百三十萬元之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又被告丙○○雖以個人名義簽收,然係代表升裕水泥公司達成協議,並撤回執行,此為原告可得知悉,被告丙○○雖同時擔任升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當時尚未聲請執行,自無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虞,且裕雄公司及仁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被告之配偶,仍有獨立之法人格,而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被告丙○○縱未主動告知,亦難謂對原告構成詐欺或不法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達成協議之內容,性質上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贈與,於法未合,又系爭協議簽訂之時點,係於被告丙○○所經營之升裕水泥公司及被告丁○○經營之利政公司聲請合併執行中,故被告雖以個人名義簽收,惟解釋上應認被告係代表上開二家公司簽訂,不及於升裕營造公司、裕雄公司及仁宇公司,另被告丁○○經營之利政公司與升裕營造公司事後雖於另案聲請併案執行,惟均表明就系爭伸縮縫拋棄參與分配之權利,故無違反兩造之協議,此外,被告丙○○雖以個人名義簽收,然原告主觀上可得知悉其係代表升裕水泥公司,並無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虞,被告丙○○縱未主動告知,對原告亦無構成詐欺或不法侵害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受有一百三十萬元之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或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黃宏欽~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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