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25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
  被   告 龍之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采韻
  訴訟代理人  邱言翔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二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五、八二六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二樓、三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另自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
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五、八
二六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二樓、
三樓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原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元,自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二日調整為每月租金一十五萬元,租期二年。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
雙方更定契約,續租二年,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一十五萬元。
㈡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如次:①被告曾積欠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十月、十一月租金
,雙方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張秋卿律師事務所簽署合約書,同意分四
期清償,惟被告並未按期給付,此有原告收款之簽收記錄,被告並未提出,此部
分被告仍積欠原告十五萬元。②八十七年三月份租金十五萬元,被告當時謂伊無
錢繳交租賃所得稅,故將該月租金扣除至今未付。③被告製作之租金收款記錄,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記錄為正確,惟八十八年十二
月份租金為十三萬五千元(扣繳後),被告係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五萬元支
票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五萬元支票支付,尚欠之三萬五千元,則由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十萬元支票中扣除。八十九年一月份租金為十五萬元,被告只支付由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萬元支票中扣除後之六萬五千元,仍積欠原告八萬五千元。
則被告仍積之租金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七年三月,計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一
月至九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扣除一月份已付之六萬五千元,仍積欠一百二十
八萬五千元。上述積欠之租金總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扣除押租金四十五萬
元,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元。
㈢原告與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載明「乙方
(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
或任何費用」,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答辯狀請求原告給付六個月之搬遷時間
,暨支付搬遷費用,於法無據。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及九月十六日分別
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台北榮星郵局第六九八號存證信函、台北南門郵
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促伊支付全部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依法終止租約,並請
伊騰空承租之房屋,原告通知被告遷讓房屋已有四至九個月之久。倘被告誠意依
約搬遷,上開四至九個月遷讓期間已綽綽有餘。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又於承租地址新設「龍之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張旗鼓,毫無搬遷誠意
。惟對遲付已達十二個月之租金,仍未支付。要求原告給予六個月的時間,顯違
常情。被告於上開答辯狀附件即被告制作之租金收款紀錄上,自行記載押金六十
萬元,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明載,被告給付之押租保證金為四十五
萬元,而非六十萬元。被告謂修理裝潢費用為十八萬元,惟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四
條第五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
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並應負責回復原狀」,顯然被告若有改裝設施
必要,須於取得原告同意後,始得自行付費裝設。被告所稱重新裝修之修理費用
依約被告需自行付費。兩造之租賃契約已因租約終止而消滅,原告基於所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返還上開房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未付租金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法定利率之遲延
利息。又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被告應支付按房屋
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而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五、八二六地號土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二樓、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租金數額不爭執,被告並非不願交還房屋或支付所積欠租金,目前
無力一次付清,希望能分期攤還。被告租賃該房屋迄今,已有八年之久,希望能
給予六個月搬遷時間,另對修繕房屋費用十八萬元則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催繳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之台
北榮星郵局第六九八號存證信函、台北南門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主張修繕房屋之修繕費用十八萬
元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就此十八萬元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提出任何修繕
之單據可資證明,其主張抵銷顯無可取。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
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終止租賃契約,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二樓、三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計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三十
萬元(即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至返還租賃
物前,仍占有使用租賃物,其係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該房屋坐落
之地段為台北市○○○路○段,屬於商業繁華之地區,人潮車輛絡繹不絕,被告
所獲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認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應依兩造約定租
金之一倍即十五萬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五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官呂淑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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