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丑○○
        癸○○
        己○○
        寅○○
        丙○○
        甲 ○
        庚○○
        壬○○
        丁○○
        辛○○
        子○○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複 代 理 戊○○
  被   告  林傳福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七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
,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丑○○、甲
○、癸○○、己○○、寅○○、丙○○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
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三十五點八六平方
公尺(附圖面積三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有誤,業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八日以北地所二台字第五六八七號函更正)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二六○之一地號面積一七九點三一平方公尺
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E部分面積一四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分土地由原告丑○○、
甲○、癸○○、己○○、寅○○、丙○○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
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三十五點八六平
方公尺(附圖面積三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有誤,業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八日以北地所二台字第五六八七號函更正)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二六一地號面積三○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
,如附圖甲案所示F部分面積二四三點一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庚○○、壬○○、丁
○○、辛○○、子○○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六○點八平方公尺(附圖面積六十點八一平方
公尺有誤,業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地所二台字第五六八
七號函更正)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依分割前各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二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程
曉峰、甲○(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癸○○、己○○、寅○○、王松
林(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及被告林傳福(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所共
有,另同地段第二六一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庚○○、壬○○、丁○○(應有
部分各為五分之一)、辛○○、子○○(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及被告
林傳福(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所共有,起初兩造決意承買系爭三筆土地
時,均同意將來各以其應有部分合建建物使用,詎原告於延請建築師設計
繪圖並繳交建築物起造費用,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已
核准後,被告竟心生反悔之意而不欲繼續與原告合建上開工程,經原告履
次催請其出面協商未果,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第二六一地號土地較狹長之一方正好面臨縣政十街,而系爭三筆土地
較窄短之一側均與「廣九廣場」相臨,至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另一側則緊臨
第二五○地號土地上之「御食天下餐廳」,該餐廳僅為二、三層樓高之鐵
皮屋建物,並非空地,亦非高樓大廈,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甲案
,將附圖所示A、B、C部分分歸被告取得,應無被告所稱將來原告之建
物落成後,導致景觀不佳之情形。
(三)另建造房屋應受法定容積率之限制,被告所辯若依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
其所蓋之建物停車場將產生必須倒車進入之窘況,然同理可證,如依被告
所提之乙案分割,亦將導致原告所蓋建物停車場有上述問題存在,況且原
告共有人人數眾多,屆時所產生之停車場糾紛勢必更為嚴重,其不合經濟
效益之情甚明,為此請求法院依甲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竹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
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建造執照影本、附圖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依附圖乙案方式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二、陳述:
同意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惟應依所提之乙案分割,因原告所提之甲案將導致將來
被告所蓋建物停車場須倒車入庫,且被告分得之土地夾於兩大塊空地之間,將因
容積率之限制而無法建築過高之建物,影響景觀及光照甚鉅,若依被告所提之乙
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所蓋之地下停車場仍得以迴旋方式進出,不生倒車入庫
之問題。
三、証據﹕提出附圖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二六○、二六○之一、二六
一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等人與被告共有,初於承買系爭三筆土地時,原約定各以其
應有部分合建建物使用,詎原告於延請建築師設計繪圖並繳交建築物起造費用,
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經核准後,被告竟心生反悔之意而不欲
繼續與原告合建上開工程,經原告履次催請其出面協商未果,爰依法訴請裁判分
割;而分割方法宜如附圖所示之甲案,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中甲案A、B、C部分
,較合乎經濟效益等情。被告則以:若依原告附圖甲案分割,則被告分得之土地
夾於兩大塊空地之間,因容積率問題不能建築過高之建物,將影響景觀與光照,
且被告所蓋建物停車場將生倒車入庫之問題,故宜依附圖乙案方割等語置辯。
二、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二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丑○○、甲○
(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癸○○、己○○、寅○○、丙○○(應有部分各為
十分之一)及被告林傳福(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所共有,另同地段第二六一地
號土地則由原告庚○○、壬○○、丁○○(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辛○○、
子○○(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及被告林傳福(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所共有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左列之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且就分割方法迄今未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之兩造先前就系爭三
筆土地為合建建物使用延請建築師設計繪圖並繳交建物起造費用,向新竹縣政府
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造並經核准,有建築師事務所收據、建造執照等件附卷可
參,且兩造就分割分案又各自爭執不下,無法達成協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之三面各為「廣九廣場」、縣政十街、「御
食天下餐廳」,已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囑託
竹北地政務所測繪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位置及面積,有複丈成果圖足憑,依竹北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兩造所提甲、乙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及履勘現場之情形,認若
依被告主張之附圖乙案分割,則其取得之土地一面面臨「廣九廣場」,另一面面
臨縣政十街,將來其所蓋建物之一樓不僅均可當店面使用,且面臨廣場空間甚大
,易吸引眾多人潮前來消費休憩,建物之景觀視野亦十分良好,經濟價值甚高,
而原告取得之部分則僅一面面臨縣政十街,雖有一定之面寬,然經濟價值不若被
告所欲取得之土地,而原告共有人人數眾多,經濟利益因而相對變小,與被告取
得部分相較,自有不公。而如依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被告取得部分雖緊臨「御
食天下餐廳」,然該餐廳僅為二、三樓鐵皮建物,而非高樓大廈,尚不致形成被
告所云之影響景觀或光照,況且亦面臨道路,不影響出入,仍具經濟價值。至於
被告所辯如依甲案分割,將產生將來被告所蓋建物停車場須倒車入庫云云,惟此
乃將來被告如何使用系爭分得土地之問題,是否起造高樓大廈或停車場並非影響
其目前土地經濟價值之考量因素,是其所辯尚無足採。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三筆土地准以原物分割,並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案之方
式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雖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各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分割
之結果各共有人均蒙其利,被告所為之主張,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屬為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爰諭知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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