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利儒生
相 對 人  謝森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四十四條之二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二第三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
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
十五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一○○年度臺抗字第三八
二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年度板勞小字第48號請求給付薪資事
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0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又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6日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本件應負
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訴訟
費用總計500元後,原告應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
且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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