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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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93號
原 告 童慧如
被 告 楊尚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至原告之友人營業場所
向原告表示需要現金週轉,須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並再三保證同年下個月初約2、3日內即可清償全部款項,被
告並簽發借據乙紙交予原告,作為日後償還借款之依據,原
告因而將上開款項現金交付被告,詎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
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850元(即裁判費4,850元),由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