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翰章
被移送人   簡玉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
1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16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翰章、簡玉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翰章、簡玉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日2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
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
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
,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劉
翰章、簡玉琳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亦有證人 崔秋香 證言並記明於107年1月13
日之調查筆錄,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
出傷害告訴,惟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
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
必要,此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附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
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
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前開被移送人縱
未經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又本件被移送人因發生口角而加暴行於人且互相鬥毆,係
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
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
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論處,即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
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劉翰章、簡玉琳之違犯情節、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
2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像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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