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2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國道5號29公
里800公尺處北向交流道車道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鍾振輝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9,959元(其中鈑金費用為7,000元、零件費用為15,
759元、烤漆費用7,2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專用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卷
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
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11日,實際使用月數
為2年3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應以4,433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
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7,000元及烤漆費用7,200元,則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8,63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2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759×0.438=6,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759-6,902=8,857
第2年折舊值8,857×0.438=3,8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57-3,879=4,978
第3年折舊值4,978×0.438×(3/12)=5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78-545=4,43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