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黃美滿
被 告 洪玉如
廖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玉如應自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遷離並
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洪玉如、廖欣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25元,並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
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玉如應自屏東縣○○鄉○○村○○
路○○○號房屋遷離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洪玉如、
廖欣儀應連帶給付原告3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收受
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屬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返還房屋、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終
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玉如、廖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2日邀同被告廖欣儀為連帶保
證人,由被告洪玉如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1
月31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並給付
押金10,000元,另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洪玉如負擔。
詎被告洪玉如自106年4月起即未繳足租金,至同年11月止
,已積欠租金達8個月,扣除押租金10,000元,尚積欠30,0
00元,另被告洪玉如尚積欠水費406元及電費619元,共計
31,025元。因被告洪玉如遲付租金8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
後已超過2個月,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洪玉如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給付31
,025元。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迄未遷出,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收受
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5,
000元。又被告廖欣儀為系爭房屋租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洪玉如、廖欣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再者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另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洪玉如)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
等語。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玉如邀同被告廖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8年1月30日
止,租金每月5,000元,押金10,000元,另水電、瓦斯等費
用均由被告洪玉如負擔,被告洪玉如自106年4月起即未繳
交租金,至同年11月止,已積欠租金達8個月,扣除押租金
10,000元,尚積欠30,000元,另被告洪玉如尚積欠水費406
元及電費619元,共計31,025元,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水費單
、簡訊暨通話紀錄、催收信等件(本院卷第6-8、12-15頁
)為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洪玉如自系爭房屋遷
離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洪玉如、廖欣儀連帶
給付未繳租金30,000元及水費406元、電費619元,總計31
,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洪玉如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洪玉如於10
7年1月10日登載在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故於終止租約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7年1月30日發生送
達效力而使上開租賃契約終止),被告洪玉如仍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未搬離而失占有使用正當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並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洪玉如自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原
告請求被告洪玉如、廖欣儀自107年1月31日起至交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000元,亦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