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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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楊鈞國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 律師
被   告  何立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至105年6月間擔任政大森活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財務
委員,原告則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建物(下稱92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91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本社區共用部分電費負擔之相對公平起見,……,各住戶應
繳之管理費向下調整至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另再由使用
地下室汽機車停車位之住戶,額外繳納清潔費,而使用汽車停
車位(註:包括機械及平面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應繳納500元,
使用機車停車位之住戶則應繳納100元」、92年7月2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免費保固期限已屆臨到
期,……,本社區有機械停車位之住戶,待確定保養廠商及簽
約後,每月應支付之機械設備保養費用(每一機械車位分擔約
200元至300元左右),另按月併管理費用收取」,且社區住戶
共同爭執機械停車位設備(下稱停車位設備)之維修費用不應
由公共基金支出。然被告卻於擔任財務委員一職期間內,擅自
使用其保管之系爭管委會存摺及印鑑,提領公共基金46,015元
作為修復住戶私人所有之停車位設備之維修費用,其中被告所
有之停車位設備(編號第6號,下稱系爭停車位)維修費用為
23,5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系爭管委
會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23,500元。詎經原告於106年7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返還23,500元予系爭管委會
,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動用公用基金修復停車位設備,係基於當時訴
外人即主任委員 張弘遠 之指示,因當時得知停車位設備之保養
及維修費用均由系爭管委會支付,故動用公用基金修復停車位
設備。又被告修復之停車位設備,共有5個停車位,分別為左
側上方編號5號、平面編號6號即系爭停車位、下方編號7號、
右側編號8號及編號9號等車位,系爭停車位位於整組停車位設
備之樞紐位置,上下排之停車位移動至平面時,系爭停車位須
左右移動讓出空間,故整組停車位設備實為一體,維修及保養
不可分別獨立看待,且主管機關對於機械車位之安全檢查,亦
以整體設備為查驗依據,不可因某一零件在某個車位上,就視
它歸屬某一車位。故即使系爭停車位故障,造成其他停車位無
法進出,不會影響系爭停車位之出入,系爭停車位乃為維護全
體使用者權益所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92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4年7
月間至105年6月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使用系爭社區
之公共基金,支付停車位設備之修復費用46,015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亞德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公司)請款單(下稱系
爭請款單)及存摺帳戶收支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49
頁),且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系爭管委會之存摺及印鑑提領公共基金
支付系爭停車位之修復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社區編號5至9號之停車位設備,設有控制鈕,系爭
車位之車架須向右移動,左側上方停車位之車架始能上升下降
,供左側停車位之車輛進出;系爭車位之車架須向左移動,右
側下方停車位之車架始能上升下降,供右側停車位之車輛進出
乙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各編
號之停車位固然供個別住戶使用,但停車位設備之控制鈕、移
動及升降車架為編號5至9號之停車位所共同使用,應屬共用部
分。參以系爭請款單記載略以:「日期:105年3月31日;修復
項目:⒈PLC可程式控制器更新、⒉程式書寫、⒊6號車位定位
開關移位、⒋6後車位後方加裝防壓條」等語,此有系爭請款
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審酌⒈PLC可程式控制器更
新、⒉程式書寫,與控制鈕之修復有關;⒊6號車位定位開關
移位、⒋6後車位後方加裝防壓條,則與車架之移動及升降有
關,均非個別停車位之修繕,應認此係修繕停車位設備共用部
分所支出之費用。
㈢又觀諸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記載略以:訴外人盧
天民:伊是編號5號停車位設備之所有權人,有一次停完車輛
在等電梯,看到編號5號停車位設備繼續往下降,差點壓到系
爭停車位的車子,伊趕緊跑去按下停止鍵,及緊急通知亞德公
司來處理;主席:盧先生說的應該就是亞德公司105年3月31日
關於系爭停車位請款單的那一次;張弘遠(會議紀錄誤繕為張
宏遠):本案發生在伊擔任主委期間,當時得知的訊息是機械
停車位的保養及維修費用都是由管委會支付,故用公用基金支
付機械停車位之維修費用等語,此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上開停車位設備之修復
,係因移動及升降之車架異常,導致編號5號停車位設備下降
差點壓到系爭停車位,經 盧天民 向系爭管委會報修,並經當時
擔任主任委員之張弘遠同意,被告因而使用公用基金支付上揭
修復費用,並無擅自使用系爭管委會之存摺及印鑑提領公共基
金之情事。又停車位設備之控制鈕、移動及升降車架為共用部
分,該共用部分設備之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由系爭管委會為之,並以公共基金支付費用,與法無
違,難認有侵權行為或侵害事實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擅自使用系爭管委會之存摺及
印鑑提領公共基金修復系爭停車位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23,500元予系爭管委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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