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李居東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鄧竹媗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居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居東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外人李居東於民國101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 司繼
字第99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李居東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稽,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居東前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支,借款金額為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倘
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
告自93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3萬1,476元未清償。而李居東於101年7月3日死亡,被
告為李居東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李居東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居東所得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1,476元,及自93年9月1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居東於101年7月3日死亡,前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99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李居東之遺產管理人,
並以同院104年度 司家 催字第11號裁定准對李居東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4年1月31日刊報公告,期限
至105年2月4日屆滿,因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法
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另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亦已
超過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李居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李居東之
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李居東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尚
積欠3萬1,476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轉催呆查詢、除戶謄本、桃園
地院106年7月16日桃院 豪家娟 106年度司繼(行政)字第
1060716001號函、同院103年司繼字第999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
利息超過5年部分,因已超過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故
不得請求等語。查原告係於106年9月18日向本院對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且原告
無法舉證曾對被告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溯及5年
即101年9月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之短期
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據。
。
(三)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及第118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李居東於101年7月3日死亡,而被告經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99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李居東之遺產
管理人確定後,被告依法聲請同法院以104年度司家催字
第111號裁定准對 劉守廉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並於104年1月31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
5年2月4日屆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地院103年度司繼
字第999號裁定、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裁定及台灣新生
報在卷可稽。且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
李居東之遺產範圍內,自105年2月4日起,始得對李居東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李居東之債權,於
李居東死亡後,至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
人可清償本件債務,且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
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不得償還本件債
務,是於李居東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不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僅須
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即105年2月4日起負給付責任等語
,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僅自上開期間屆滿翌日即同年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