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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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何寶珠
被   告  張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原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
至99年10月28日止消費簽帳共新臺幣(下同)61,840元未按
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不同意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率仍然過高
,原告應與被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61,8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表等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區間為5.88%-15%,另依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利率按利率百分之15計息,核無不合,
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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