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余建璋
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
陳秉榤 律師
被 告 林君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
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06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於民國103年
間為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2
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將自己之印鑑於辦妥印
鑑證明後,連同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昆鴻,委
任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昆鴻代辦出售事宜,詎被告於103年8月27
日突然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原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不清
楚被告為何持有。又原告未曾授權予他人以原告之名義簽名或
蓋章,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之筆跡及指印,且系爭
本票簽發時,原告之印鑑不在原告手中,該印文非為原告所蓋
。
㈡又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為兩造,原告未曾見過被告,
無從形成借款合意,亦未自被告收受任何金錢,兩造間不存在
借款之原因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昆鴻
與訴外人 柯建成 間成立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貸關係
,當初是以現金交付款項,系爭本票為上開借貸之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法定事項,由發票人簽
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信業
務申請資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新光銀行約定條款確認書及存款業務申請書等資料上之原
告親簽筆跡,經特徵比對後,雖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系
爭本票之大寫金額欄及地址欄筆跡處所捺2枚指印,與原告於
本院106年11月10日當庭按捺之指印,經特徵比對後,雖研判
非屬原告所有;惟系爭本票之大寫金額欄及發票人欄所蓋印文
,與原告103年2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經重疊比對
及特徵比對後,兩者為相同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106年6月20日、同年11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衡之法務部調查局與兩造間並無任
何利害關係,純係依據客觀資料,由經過專業訓練之專職人員
,採用精密儀器,對於上開鑑定資料進行重疊及特徵比對,其
結果堪認有相當正確性,足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及指印雖
非原告之親簽筆跡及指印,然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於103
年2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為相同。
⒊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103年間為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將自己之印鑑於辦妥印鑑證明後,連同身分證影本交付予
其訴訟代理人陳昆鴻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103年2
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為原告所有之印鑑所蓋。又
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103年2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
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核屬真正。而原告主張其印鑑為他人盜
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然遍查
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堪以佐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無權使用之人
蓋用,上揭印文應認由原告或其授權使用印鑑之人所蓋。又系
爭本票經記載法定事項,並由原告或由有權使用其印鑑之人於
發票人欄蓋章以代簽名,原告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昆鴻與柯建成間
之消費借貸,原告不得據此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
非法所不許。又票據債務人固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所謂抗辯之事由,諸如原因關係有不存在、
障礙或消滅等情事,但並非謂該原因關係必須為票據債務人與
執票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票據開立之原因為擔保他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不可。
⒉次按提起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
又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據證人柯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之前是車貸
之業務,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昆鴻告知伊有房屋要出售,已簽了
履約保證契約,2至3個月能拿到售屋款,因此向伊借貸;因為
伊沒有錢,就向被告表明上開事由,伊有提出利息是三分,且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昆鴻會提出履約保證契約、原告所開立之本
票、土地及房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品作為抵押,被告相信伊
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昆鴻,總共借款1,500,000元,伊記得是
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柯建成與原告並無恩
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憑空杜撰虛偽情節之理
,其證述應堪採信,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昆鴻向柯建成借貸
1,500,000元,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而柯建成因資金不足
,向被告借調資金後貸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昆鴻,且以現金交
付之事實。由此可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昆鴻與柯建成間具有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之交付,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合法
成立。再參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交付柯建成作為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可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昆鴻與柯建成間之消費借
貸款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應非足
採。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昆鴻與柯建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而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該消費借貸,自應認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60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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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店簡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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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備註│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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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余建璋│103年4月27日│100萬元│TH0000000│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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