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陳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於如下所述之貸
款契約第21條約定就該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
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
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
動用每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
,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
,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繳款時,被告同意
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另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11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
行於96年4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原名為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65
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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