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飲酒後駕駛具高度危險之汽車,復因酒醉失控撞及 陳曉菁 所駕駛之汽車而肇事〈 陳女 未受傷〉,違規情節重大,被告經警查獲時其時,呼吸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二五毫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等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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