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0號原告濬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被告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禁止被告搬運岩層石塊等行為,則依其起訴事實及理由,原告現時占有而請求禁止被告搬運之岩層石塊約9,000立方公尺,佐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工資單價540元扣除實際工資單價240元),據此計算原告就此部分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700,000元(9,000*300=2,700,000)。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返還3,000立方公尺之岩層石塊(價額為900,000元,計算式:3,000*300=900,000),如不能返還時則請求賠償2,808,000元,則依前揭合併數項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該部分應以最高額者2,808,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08,000元(計算式:2,700,000+2,808,000=5,50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