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9.12.16│99.03.26-99.04│99.03.26-99.04││││.08│.08│├────────┼───────┼───────┼───────┤│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0年│士林地檢99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236號│偵字第14410號│偵字第14410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簡字│100年度金訴字│100年度金訴字││││第764號│第11號│第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06.30│101.10.31│101.10.31│││││││├───┼────┼───────┼───────┼───────┤││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審簡字│100年度金訴字│100年度金訴字││││第764號│第11號│第11號││├────┼───────┼───────┼───────┤││判決確定│100.08.05│101.11.26│101.11.26│││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0年│士林地檢101年│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61號│度執字第4508號│度執字第4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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