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葵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準此,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對受刑人較有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金,以2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9日晚上6時│101年3月19日晚上6時│││許│許│├─┬────┼────────────┼────────────┤│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016號│101年度偵字第401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101年度士簡字第2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1日│101年5月8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101年度士簡字第22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11日│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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