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0號
上訴人彩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上訴人邏琳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店簡更(一)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柒拾陸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士聖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聖公司)簽訂訂貨契約(下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契約)。惟因該次貨品有所瑕疵,致上訴人須賠償國外客戶,即替換六萬零六百套之無瑕疵修正液/稀釋劑以資賠償,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訂貨契約書約定負損害賠償全責,被上訴人無異議承諾無條件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為避免被上訴人一時無力負擔,兩造乃達成協議由日後各筆訂單之總價內分三批扣抵六萬套之價款。並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訂單(以下簡稱系爭訂單)內抵扣二萬套及一萬套貨款以資部分賠償。又瑕疵買賣契約所記載之供應廠商雖為「瓏哖實業有限公司」,惟此係因上訴人以往皆係向訴外人 劉文禮 聯絡,而劉文禮先前均表示其為瓏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始於訂單上做如此表示,但因實際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前身「士聖興業有限公司」,因此發票之開立係以「士聖興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此觀諸兩造歷次交易上訴人均係向劉文禮下單,而劉文禮亦為士聖公司負責人(按劉文禮於本件訴訟開始,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以被上訴人前身士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應訴),足證瑕疵買賣契約應認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身士聖公司之間。雖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瑕疵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瓏哖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然如瑕疵買賣契約並非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身士聖公司為法律上主體,士聖公司嗣後豈有可能同意於兩造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訂單內(該二筆訂單之賣方皆為士聖公司),分別抵扣二萬套及一萬套貨品之價款,以作為瑕疵買賣契約所生貨物瑕疵問題之部分賠償?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並須於統一發票上如實記載,否則即涉有同法第四十八條所定之處罰規定,且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尚須繳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士聖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收取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則自已承認其為系爭瑕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之所以同意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貨款中扣除一部,實基於公司業務之發展及客戶關係之建立,乃勉強同意、係基於爭取生意之理由,同意少收部分貨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述二筆訂單內扣除之貨款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並非僅係數千元或數百元之貨款零頭,其所為此項鉅額之扣抵,與一般僅以小額零頭扣減之基於發展業務、建立客戶關係、爭取生意之交易實務常情並不相符償?又前述二筆訂單內皆已明文記載抵扣部分價款之原因為「REPLACEMENT」,亦即「替換、取代」之意,此為交易實務上發生貨品瑕疵問題時,當事人同意於另筆交易內交付無瑕疵貨品以為賠償之習慣用語,故苟非被上訴人已承認瑕疵買賣契約貨品瑕疵之存在、且同意於另筆交易內抵扣價金,斷無於上開二筆訂單內為「REPLACEMENT」記載之可能。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賠償之時間已超過一年之保固期云云,亦屬無據,蓋兩造訂貨契約書內僅曾約明:「若因品質不良,規格不符,包裝不妥,數量短缺而遭客戶要求賠償時,賣方須負全責。」、「若因賣方違約致使買方受損,則賣方無條件負賠償之責。」,惟未曾限定保固期間為一年,被上訴人若欲主張雙方曾有一年保固期之約定,自應舉證以詳其實。又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銷售地點為氣候炎熱之非洲,保管地點稍有不慎,貨品即有可能變質或乾燥等語;惟有關上訴人銷售地點係非洲乙節,於訂貨之初早已告知被上訴人,且貨品包裝麥頭上亦清楚載明貨品運送至「BOTSWANA」(即非洲國家波札那),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所交付之貨品本應具備適於當地氣候之包裝方式及品質。今瑕疵買賣契約出貨之修正液/稀釋劑實係因被上訴人瓶蓋包裝上之瑕疵導致外漏、乾涸之現象,自與非洲當地天氣如何無涉。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不得以外觀相似,即謂瑕疵貨物即為八十五年者,惟上訴人向經濟部國貿局貿易服務組申請調閱有關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出口紀錄表可知,本案瑕疵買賣契約所出口之修正液/稀釋劑貨品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出口,而截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五萬零一百零六套修正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出口外,此期間上訴人從未出口任何修正液/稀釋劑貨品,足證上訴人國外客戶指稱之瑕疵貨品確為被上訴人所製造,故被上訴人所云,亦不足取。
三、縱認上訴人係與「瓏哖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瑕疵買賣契約,然於發生貨品瑕疵問題之時,上訴人係以士聖公司為對象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士聖公司負責人劉文禮先生協商後續相關事宜,更經士聖公司承認該六萬套瑕疵貨品之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無誤,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系爭訂單內抵扣二萬套及一萬套貨款,足見兩造間確有損害賠償協議且由被上訴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辯稱該損害賠償協議係以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貨為停止條件,惟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明文可稽。按被上訴人應負之六萬套瑕疵貨品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之權利障礙事由,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況縱認有以:「雙方日後仍繼續維持交易關係」為前提要件,則雙方之真意亦應為:倘若雙方日後繼續交易,則分三筆抵扣共六萬套價款(即每筆二萬套),若無,則被上訴人自須以另外方式償還其損害賠償之債。殊非被上訴人單方面所主張之:「若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貨品,則上訴人即無須償還」解釋。又雙方既因此項抵扣相關事宜致無法繼續互信合作(雙方最後一筆交易係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訂單),則前該共識之基礎業不復存在,雙方自得循其他方式解決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是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踐三萬套共二十九萬一千元之損害賠償義務。至上訴人迫於出貨期限壓力始不得不同意被上訴人抵扣一萬套之請求,並不代表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拋棄其餘三萬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亦無礙於上訴人依法就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故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有據,惟經上訴人依法行使抵銷權後,亦已於二十九萬一千元之範圍內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即不得再為主張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訂貨契約書、統一發票、上訴人國外客戶CENTURYOFFICESUPPLIES(PTY)LIMITED公司求償信函及中譯節本、出口報單、損害計算式及付款支票、遠東圖書公司新世紀英文辭典對「REPLACEMENT」乙字之解釋影本、貨品包裝麥頭相關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出口紀錄表(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士聖興業有限公司,設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士聖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更名為瓏哖科化有限公司,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度更名為邏琳科化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乙○○,至於公司組織,未曾有任何變動,公司人格仍屬同一。至瓏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瓏哖實業公司)則成立於八十三年二月,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公司,不同之法律主體,故兩家公司之權利義務個別獨立,互不相干,且瓏哖實業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停業,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中復業,並經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核准在案。八十五年三月簽約後,又因環保問題未再營業,而處於停業狀態,故縱有上開債務,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輕率概括承受。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訂貨契約書,其上所載之供應廠商(出賣人)為瓏哖實業公司,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註:被上訴人之前身士聖公司則係設址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與瓏哖實業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地址均有明顯之差異。),而該訂貨契約書係由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因此可見上訴人彩宏公司當時主觀上交易之對象確實為瓏哖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前身士聖興業有限公司。此外訂貨契約書在立契約書人(賣方)部分則係蓋用艾洛克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亦非士聖公司,更是與被上訴人無關。雖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劉文禮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前,是擔任瓏哖實業公司業務經理一職,但其從未對外表示其為瓏哖實業公司或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至劉文禮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則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本於經理人之地位而為被上訴人應訴。故如劉文禮未於締約當時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則自難以劉文禮代行訴訟行為,即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二、縱認為兩造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已將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修正液/稀釋劑貨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將之轉售至非洲,貨物出口前並經上訴人驗收。詎料一年半後,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劉文禮聲稱有六萬套之瑕疵。然查修正液為消耗品,價值低廉,保固期間只有一年,上訴人銷售地點又是氣候炎熱之非洲,保管地點稍有不慎,貨品即可能乾燥或變質。況且,貨物出口前既經上訴人驗收,且一年半來貨物歷經載、卸貨、搬運次數不知有多少,自難率爾認定包裝不固與出賣人有關,且其主張賠償之時間已超過一年之保固期,故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分批扣抵六萬套修正液貨款作為前揭契約瑕疵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所提之COS公司英文信函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距出貨時間已久,不足證明貨物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上開瑕疵,以及上訴人已為賠償且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單憑求償信件,未令COS公司提出損害證明,無任何磋商,即於當日達成賠償協議,亦不合交易實務與常理。再者,上訴人並無任何有關包裝不妥或貨物有瑕疵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八十五年間出口之貨物有包裝不妥致瓶蓋脫落或修正液因此乾涸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訂貨時,在訂貨契約書中並未要求特別品質,而貨品之包裝,亦係依上訴人自己制作之訂貨契約書所載:「依照貴廠正常外銷不損毀之包裝方式為包裝」,並無要求配合輸出非洲而有其他特別之包裝方式。則上訴人認為出賣人應配合送貨地點而為特別包裝之要求,已超出合約範圍,且不合理。
三、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貨款中分別扣除二萬套及一萬套之貨款,實基於公司業務之發展及客戶關係之建立(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日後還有大筆的訂單),始勉強同意賠本出賣,並非因兩造存有扣抵貨款協議或是同意承擔瓏哖實業有限公司和解債務之故。至上訴人固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訂貨契約書上「replacement」之記載,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抵扣云云。然查此訂貨契約書為上訴人所制作,而被上訴人因已同意少收部分價金,故僅就給付之標的、規格、金額、價款作確認,乃未再就其用語加以爭執,故尚不得據此即認定兩造有抵扣之協議。且據上開資料,根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概括承擔瓏哖實業公司之和解債務。縱兩造間存有上開六萬套之折讓契約,然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時,雙方既已合意於本件契約中只扣抵一萬套之貨款,則上訴人(買受人)自不得再以六萬套折讓協議中其他尚未扣抵之貨款,主張抵銷本件契約之貨款。又觀諸上訴人所主張六萬套之折讓契約之內容,應係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亦即倘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則被上訴人同意每次扣除二萬套貨款,反之若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則否。今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難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貨款抵銷之權利。再者,兩造無長期供貨契約之存在,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上訴人擁有與上訴人締約與否之決定權,則此等協議自非建立於「雙方日後仍繼續維持交易關係」之前提。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訂貨契約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台北縣政府核准通知書及台灣省建設廳函、求償信函、證明信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訂修正液及稀釋劑(下稱修正液組)之買賣契約,貨物數量為五萬零一百六十套,每套單價為九點六元,貨款共計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二萬四千零七十六元,約定付款方式為於驗貨無誤後,交付票期二星期之支票。上訴人共應給付五十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因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一萬套八款九萬六千元,再加計上訴人已給付之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屢經催討均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曾向被上訴人訂有六萬零六百套修正液及稀釋劑之貨品,因該批貨品有瑕疵全數遭國外客戶退貨,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上訴人之損失,而約定由日後每筆訂單之總價內每次扣抵二萬套,合計共扣抵六萬套相同產品之價金,以為償還。嗣雙方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訂單中註明扣抵兩萬套系爭貨品之價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訴人下第二次訂單時,被上訴人以財務困難為由請求扣抵一萬套,是上訴人尚有相當於三萬套系爭貨品之價金二十九萬一千元(每套以九點七元計價)之損害賠償債務未予清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以下事實:(一)被上訴人成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原名為「士聖興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瓏哖科化有限公司」,再更名為邏琳科化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均為乙○○,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而「瓏哖實業有限公司」則成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其負責人為 劉廖玉蘭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訂系爭修正液組之買賣,上訴人向其購買五萬零一百六十套修正液組,約定每套單價為九點六元,營業稅外加,貨款未稅前共計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同意扣減一萬套之價金共計九萬六千元予上訴人,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交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收,另上訴人已付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之事實。(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另向被上訴人訂購修正液組五萬零一百六十套,被上訴人同意於該次交易之總價中扣減二萬套之價金共計十九萬四千元;而本次交易中,上訴人之訂貨契約書原亦記載扣減二萬套價金十九萬二千元,嗣由被上訴人請求更改一萬套之價金九萬六千元。復經兩造提出訂貨契約書、貨物簽收單及(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卷之上證四、上證五)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三十一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準備程序時所簡化之爭點為論斷(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亦即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之抵銷債權二十八萬八千元是否存在?經查:
(一)被上訴人固否認其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修正液貨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該次交易之訂貨契約書所載供應廠商雖係「瓏哖實業有限公司-劉文禮」(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而瓏哖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雖係不同法人,但被上訴人已自承該公司實際經營人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瓏哖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契約後隨即因環保問題停業,雖未辦理解散,然未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利及做生意,因停業後乙○○另再重組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認為瓏哖實業有限公司已經解散,故該次交易即由其所另組之被上訴人前身士聖公司出具發票。(見發回前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六○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準此,可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契約於訂約時雖記載供應商為瓏哖實業有限公司,但實際經營者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嗣後該公司已停業,不再以該公司從事營利,而另組新公司即被上訴人,遂以承接該買賣契約之意思開具發票。再者,瓏哖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均為訴外人劉文禮,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劉文禮甚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而於更審前代被上訴人起訴及於第二審中應訴,是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所交易之對象即係由劉文禮所代理實際交易之公司,而於簽約交貨後,上訴人所領取者為被上訴人發票,被上訴人亦受領上訴人支付之貨款,因此,由簽約後實際從事交付貨物、給付價金之買賣契約要件行為者乃為兩造、本件真正與上訴人形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者,應非形式上已不再營業之瓏哖實業有限公司,而係被上訴人,始與兩造之真意相符。則上訴人辯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即屬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契約所交付修正液組貨品有嚴重外漏、乾涸之瑕疵現象,其已更換四萬套新品予客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後,經與被上訴人協議自日後交易中分三次每次二萬套共扣減六萬套以為補償,而被上訴人已分二次交易扣減三萬套價金,本次原訂扣減二萬套,因被上訴人稱其經濟困難,僅同意扣減一萬套,尚餘三萬套價金未扣還之事實,亦據提出其客戶CENTURYOFFICESUPPLIES(PTY)LIMITED公司來函、出口報單及照片數幀(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卷上證十六、上證十一)及兩造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本次交易之訂貨契約書為證,雖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觀諸前揭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訂貨契約書之貨品名稱欄末有「REPLACEMENT」,數量「20,000SETS」,單價「NT$9.70/SET」,總價「-NT$194,0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而系爭訂貨契約書上貨品名稱欄,亦有「REPLACEMENT」字樣,僅數量由原已印就之「20,000」改成手寫之「10,000」而其後之單價及總價欄亦將已印好依二萬套計算之金額由手寫改為一萬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按「REPLACEMENT」意即為替換、更換之意,是前揭訂貨契約書之記載與上訴人前揭所辯被上訴人因前揭八十五年之瑕疵品買賣與上訴人達成日後以六萬套新品價金扣減替換,已先扣減三萬套等情相符,即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該訂貨契約單乃上訴人所印製,並未注意其上所寫何字,此二次交易之所扣減之金額乃為商業發展、因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而為單純商業上之折讓。然查,訂貨契約書為買賣交易之重要憑據,而所謂「折讓」與「替換」其意全然不同,依常情出賣人並無連續二次交易均意在折扣而記載為替換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其前揭二次交易其均為賠本出售乙節並爭執,僅稱此乃因上訴人告知日後有大筆訂單,故願賠本出賣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每套修正液組之利潤僅為百分之五,則被上訴人針對三萬套之扣減須支出成本為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9.7×95%×20,000+9.6×95%×10,000=275,500),而被上訴人於扣減後所能獲得之利潤不過僅有三萬三千九百零四點四元(9.7×5%×30,160+9.6×5%×40,160=33,904.4),二者相減結果即被上訴人須賠付高達近二十五萬之成本,如非兩造間確有扣減之協議存在,以每套單價僅為新台幣九點六至九點七元、每次成交金額僅為四、五十萬元,利潤甚為微薄之商品買賣,豈有輕信交易相對人承諾日後將有「大筆生意」,即願以虧損近二十五萬元之折扣出售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辯此乃因朋友之情而予以折扣,顯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洵難採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達成以六萬套價金替換之協議,依前揭規定,自屬兩造約定就前揭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瑕疵買賣所生損害賠償彼此讓步所達成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復爭執前揭契約瑕疵是否存在,損害是否發生等已因和解而消滅之事實,自無必要(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參照)。
(三)末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有扣減六萬套之協議存在,亦係以上訴人續向被上訴人訂貨交易為停止條件,現兩造已無再為交易之可能,故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扣減,其抵銷抗辯亦不存在云云,然查,縱兩造當時協議如附有以上訴人續為交易為扣減之條件,依前揭判例說明,此亦非屬民法上之「條件」,僅係約定以上訴人續為交易事實之發生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協議之期限,今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將來縱兩造續為交易,亦無續予扣減之可能,顯然有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致權利行使期限事實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故上訴人請求將所餘之三萬套共二十九萬一千元之和解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三十一萬二千零七十六元貨款請求抵銷,即有理由。抵銷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本金為二萬一千零七十六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自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起,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