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部分: 李林前 :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經警採集被告李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被告李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李林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林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1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林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2│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地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
二、本件被告李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