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德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月。
事實
一、趙德興於民國103月1月7日14時起至近22時止,在新北市○○區○○路○段之某餐廳,尾牙場合飲用威士忌、高粱、啤酒等酒類結束後,竟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安德街60巷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車輛不當而摔倒車禍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趙德興送醫後為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德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4頁、第3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1頁至背面),並有臺北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乙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查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趙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外,並先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如下之紀錄:1.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其繳納新臺幣
4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2.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4千(銀)元確定,於94年6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3.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於98年2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4.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2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上開案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6次犯行,5年內亦為第3次犯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查獲之被告所熟知,被告之駕照尚且因此早經吊銷,又刑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再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次被告復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3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698毫克),已造成自己身體受傷之悲劇,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因車禍受傷,現無從工作之身體與職業現況、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尚須與配偶共同撫育6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有如前述所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明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嗜酒成性,屢屢為警查獲之酒精濃度均高,顯有長期飲酒已達無法自制之狀態而有酗酒之習慣,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並對酒精產生高度依賴,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得認其確實酗酒成癮而有再次酒後駕車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行為,已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性,且經法院多次施以刑事懲罰仍未能收效,本次換算之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98毫克,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亡及財產重大損害,已無法僅藉由刑罰之執行以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一定期間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