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碧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
10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提供上開地點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並聚眾賭博財物,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1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營利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8張│├──┼──────────────────┼────┤│2│帳單│1張│├──┼──────────────────┼────┤│3│開獎號碼簿│1本│├──┼──────────────────┼────┤│4│錄音機│2台│├──┼──────────────────┼────┤│5│錄音帶│6捲│└──┴──────────────────┴────┘────────────────────────────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750號被告陳碧雪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雪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居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或至現場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簽注「2星」、「3星」、「4星」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70萬元,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陳碧雪贏得。嗣於102年10月4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單8張、帳單1張、開獎號碼簿1本、錄音機2台、錄音帶6捲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碧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簽單8張、帳單1張、開獎號碼簿1本、錄音機2台、錄音帶6捲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請依集合犯論以1罪。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8張、帳單1張、開獎號碼簿1本、錄音機2台、錄音帶6捲,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