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于貞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于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于貞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第1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毒偵字第628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經:⑴本院98年度簡字第9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並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與:⑶其另於99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至100年5月3日縮刑期滿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須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愛買賣場前,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查,現場尚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重2.5685公克),復經帶同返所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鍾于貞於警詢(見毒偵卷第2至3頁)、偵查(見毒偵卷第37至38頁)雖均供述以:伊有於102年8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施用K他命,該K他命即本次為警查扣所得之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現場尚查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重2.5685公克),嗣經帶同其返所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且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後,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請檢驗等歷程,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述明確在卷(同參上記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7至
8頁),以及102年度查獲毒品嫌疑犯尿液檢體代碼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均載為:A0000000;見毒偵卷第33至34頁)各附卷可憑,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佐(見毒偵卷第5頁)。
㈡、其次,被告於如上時、地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揭各測得濃度數值均非低微,另則併同呈現Ketamine(即K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見毒偵卷第4頁)附卷足稽。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前述,被告在旨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後,既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徵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鍾于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首開記載,因施用毒品案經檢察官命為觀察、勒戒之執行後處分不起訴確定,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為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而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參上節),仍未知悔悟,猶犯本案施毒罪行,並參以其測得毒品濃度數值(見毒偵卷第4頁),兼衡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程度,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且其犯罪後之態度,暨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文化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重2.5685公克),核與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尚無密接關連,是於本案中無庸為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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