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至4行原「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172、173、
174、175、176號」;同欄第5至6行原「於102年6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2年6月30日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1年3月間云云,惟查,其於102年
6月30日5時50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係其本人所親自排放採集後封瓶等情,為其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毒品採尿調驗同意書各1份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4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25ng/ml,有該公司
102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稽(見偵查卷第5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該尿液檢體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採集無訛,顯見被告於102年6月30日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尚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30日清晨5時2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湳仔橋頭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1年3月間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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