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對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均生危害,兼衡其教育文化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79號被告曾明誼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誼於民國100年12月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西湖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549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61巷口,經員警實施交通攔檢,並對曾明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明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供參。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
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遠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客觀上有公共危險甚明,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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