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刑案現場與車身毀損照片」,應予補充更正為「刑案現場與車身毀損照片21張」。
二、核被告張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並於101年2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有竊盜、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 陳雅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雙方人身受有傷害及車輛均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5583號被告張慶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飲酒後,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之際,不慎與陳雅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慶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與車身毀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0.58毫克,依前揭說明已逾越安全標準,且其前犯與本件相同案件而業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本件再犯固未構成累犯,惟已能足證前次施刑未收矯治之效,固犯後對其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態度尚可,惟因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危害及家毀人亡之悲劇,於現今社會中屢屢上演,倘不予以重懲,實難遏止被告此等圖自己一時便利而蔑視他人與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重要性之惡習。據上,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對被告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姜長志